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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志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峯盛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7 年度投
補字第134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峯盛間清償借款事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投補字第134 號審理中,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亦即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復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南投縣名間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為證,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且本件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使聲請人或其家屬生活發生困難,而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固無所得,然有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之房屋一棟,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6,800 元,另有汽車一輛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
況且本院107 年度投補字第134 號清償借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尚非過鉅,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應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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