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南湖段279、280、281
- (一)系爭290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6年7月31
- (二)系爭279、280、281、288、289之1地號土地:自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實被告是被冤枉,是因為被訴外人蕭明旺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 (三)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 (四)經查,被告固抗辯僅占用3年等等,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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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癸佑
訴訟代理人 杜承育
沈舒琳
被 告 温明凱
訴訟代理人 陳憶旻
陳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南湖段279 、280 、281、288 、289 之1 、29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上開土地面積2,700 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18, 290元,計算方式如下:
(一)系爭290 地號土地: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 元,依被告占用面積2000平方公尺計算年息5%之補償金,每年為18,900元(計算式:189 元×2,000 平方公尺×5 %=18,900元),每月為1,575 元(計算式:18,900元÷12月=1,575 元)、每日為50.8元(計算式:1,575 元÷31日=50.8元),而此段期間共4 年6 月又25日,故得請求86,320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8,900元×4 年+1575元×6 月+50.8元×25日=86,320元)。
(二)系爭279 、280 、281 、288 、289 之1 地號土地: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均為200 元,依被告占用面積700 平方公尺計算年息5%之補償金,每年為7,000 元(計算式:200 元×700 平方公尺×5 %=7,000 元),每月為583.3 元(計算式:7,000 元÷12月=583.3 元)、每日為18.8元(計算式:583.3 元÷31日=18.8元),而此段期間共4 年6 月又25日,故得請求31,970元之補償金(計算式:7,000 元×4 年+583.3 元×6 月+18.8元×25日=31,97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90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實被告是被冤枉,是因為被訴外人蕭明旺詐欺才去使用系爭土地,20幾年前蕭明旺就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向蕭明旺租了以後才知道是原告的土地,現在要其付租金覺得很冤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2,700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6 年7 月17日里鄉農字第1060009748號函、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61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善意占有人固與惡意占有人不同,依法無負返還孳息之義務,然既為無權占有人,不問為善意或惡意占有人,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所有權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仍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蕭明旺因向被告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信以為真而與蕭明旺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致被告受有給付租金90,000元之損害,蕭明旺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惟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縱係因遭蕭明旺詐欺始承租系爭土地,然仍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之利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至蕭明旺因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而不能履行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亦僅被告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蕭明旺求償而已,尚難以此執為對抗原告之理由。
(三)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復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然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復財政部訂頒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除第9 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占用情形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附表基準計收;
或不分占用情形均按該附表項次一基準計收。
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附表項次一基準所示,占用人如係占用房地或基地,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四)經查,被告固抗辯僅占用3 年等等,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與蕭明旺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2 年1 月10日至107 年1 月10日,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期間係自102 年1 月10日至106年7 月31日部分,應屬有據,然自102 年1 月7 日至同年1 月9 日部分,因非被告依租賃契約得使用之期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期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等節,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雖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與該款所規定之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仍屬性質相近之地別,相較於建築房屋之基地,則性質殊異,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復系爭290 地號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 元、系爭279 、280 、281、288 、289 之1 地號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 元等情,亦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而前揭土地地目均為「旱」,目前現況部分空地、部分雜草叢生,四周均為樹林等情,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系爭土地所在地並非繁榮區域、生活機能並非良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使用狀況、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情狀,復參考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認原告主張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118,06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18,0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
│ │ │ │ │ │額(新臺幣│
│ │ │ │ │ │,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 1 │南投縣水│102 年1 月10日│2,000平方公尺 │189 元/ 平方公尺│189 2,00│
│ │里鄉南湖│至106年7月31日│ │ │0 5%÷12│
│ │段290 地│(經過期間為4 │ │ │(54+21│
│ │號 │年6月21日) │ │ │/30 )=86│
│ │ │ │ │ │,153 │
├──┼────┼───────┼───────┼────────┼─────┤
│ 2 │南投縣水│同上 │700平方公尺 │200 元/ 平方公尺│200 700 │
│ │里鄉南湖│ │ │ │5%÷12│
│ │段279 、│ │ │ │(54+21/3│
│ │280 、28│ │ │ │0 )=31,9│
│ │1 、288 │ │ │ │08 │
│ │、289 之│ │ │ │ │
│ │1地號 │ │ │ │ │
├──┴────┴───────┴───────┴────────┴─────┤
│合計: 新臺幣118,061元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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