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一宗教性社團法人並為系爭148、150、150之1
- (二)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樹枝(時任原告之常務監事)與被告
- (三)復系爭協議書是以原告因進行寺廟重建工程,有必要使用
- (四)此外,被告自106年11月11日起即已無使用系爭148號房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曾同意將577、578地號土地供原告
- (二)是本於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意旨,於原告寺廟尚未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占有之範圍不
- (二)原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林國雄,通
- (三)林樹枝於94年11月12日時任原告之常務監事,與被告、林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之效力為何?得否作為被告抗辯有權
- (二)被告得否以104年9月26日原告重建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
- (三)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抗辯權
-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48號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部分,有原告第8屆第3次臨
-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四)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 (五)復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 (六)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七)復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 (八)經查,系爭148號房屋係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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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林樹枝
方盈琇
陳錫桓
被 告 林國隆
林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一、二、三樓、南投縣○○鎮○○路○○○號、一五○之一號房屋均騰空遷讓並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一、二、三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南投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48 號房屋)1 、2、3 樓騰空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至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原告。
嗣於107 年5 月2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騰空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將南投縣○○鎮○○路000 號、15 0之1 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50 、150 之1 號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㈢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47 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於兩造第1 次實質進行言詞辯論前,應認不甚礙本院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一宗教性社團法人並為系爭148 、150 、150 之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48 號房屋係供宗教祭祀方便之用,系爭150 號房屋則係暫時之一層鐵皮屋。
被告林國隆原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原告並提供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以供被告林國隆綜理堂務使用。
惟於104 年1 月3 日,被告林國隆因故提出辭呈,並經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第8 屆第3 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註銷被告林國隆之信徒資格,故被告林國隆應無繼續綜理堂務之權限及義務;
另被告林國雄原為原告之堂主,雖經原告104 年9 月26日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同意被告林國雄及其眷屬入住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房間以方便協同參與重建工作,然於106 年起,原告已不予聘任被告林國雄為堂主,故被告林國雄再也無義務繼續參與原告之重建事務推動,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自屬無權占用,惟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106 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敦請被告盡速騰空搬離系爭148 號房屋未果。
(二)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樹枝(時任原告之常務監事)與被告、訴外人林美惠、林美妙、林秀卿、林秀玲於94年11月12日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就系爭協議書由訴外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予以公證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稱原告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之雲房3 樓係寺廟重建後之雲房3 樓,與被告現占用之系爭148 號房屋1 、2 、3樓為不同標的,被告不得以此抗辯兩造間就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
另被告林國雄係因擔任原告之重建委員,原告始同意其與其眷屬入住系爭148號房屋2 、3 樓後面房間,與系爭協議書無涉。
何況,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作成時,依原告之組織章程,林樹枝並非法定代理人亦非職務代理人,自無法代理原告執行公務,同時亦無原告出示之授權書或印鑑證明書,亦未經原告之管理委員會開會特別授權,且也未經信徒大會討論表決通過,故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完全和原告無涉,只是林樹枝個人行為而已,況且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亦未交付原告正本收執。
(三)復系爭協議書是以原告因進行寺廟重建工程,有必要使用到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77 、578 地號土地)前提所作成之協議,然目前原告重建寺廟之廟地已不使用577 、578 地號土地,依106 年6 月19日南投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原告重建寺廟之地號是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574 、575 地號土地),故系爭協議書的前提已不存在,故縱使日後寺廟重建,被告亦無使用雲房之權,兩造自已不受系爭協議書所產生任何權利和義務之拘束。
另外,原告之舊辦公室、浴廁是搭建在574 地號土地上,而非577 地號土地,578 地號土地上林家(即被告)舊宅空間內之雜物係被告親屬所遺留,而非原告之物品,何來供原告使用之說。
況且,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也未約定使用系爭148 號房屋之期限,然依當初借貸之目的被告顯已使用完畢,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返還,且原告重建需相當人手入住,是必須使用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來安置人手、器具。
又系爭150 、150 之1 號房屋內亦仍有被告物品,原告考量將來寺廟重建完畢後這些物品還是需要處理,且目前重建工人進出若有物品遺失,被告將來要求原告賠償會產生爭議。
(四)此外,被告自106 年11月11日起即已無使用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之權利,卻仍繼續占用,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以低於附近地段之行情每月10,000元出租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已有人願意承租,惟當告知對方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尚未清空時,即無人願意承租,則按被告未搬遷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對原告之影響計算,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曾同意將577 、578 地號土地供原告使用,故原告同意於寺廟重建後將雲房之3 樓永久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且不因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更迭或原告之最高負責人代謝而失效,此協議內容經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94年11月12日作成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並係由林樹枝代表原告而與被告、林美惠、林美妙、林秀卿、林秀玲簽立,其上自始蓋有原告之大印,並有林樹枝之簽名及用印,確屬合法有效無疑。
惟因原告尚在動工重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兩造間始就系爭148 號房屋合意使用借貸,原告並於104 年9 月26日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以決議同意被告林國雄占有使用系爭148 號房屋2 、3樓後面,被告基此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原告之決議,自有占有系爭148 號房屋之正當權源,且不因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堂主等有所更迭,而影響被告占有之權源,何況,577 地號土地上之浴廁仍供原告信徒持續使用,578 地號土地上被告舊宅內空間亦有擺放原告之物品。
被告就系爭148 號房屋屋內物品為被告所有不爭執,惟目前為原告反鎖中。
(二)是本於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意旨,於原告寺廟尚未重建完成之前,被告就系爭150 、150 之1 號房屋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仍有占用、使用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
此外,系爭150 之1 號、148 號房屋係分別於95年9 月6 日、98年6 月23日,由當時原告之主任委員即被告林國隆以原告名義購買,並由被告使用,原告向來均未行使其終止使用借貸之權利,被告十餘年來對原告存有在原告寺廟重建完成前,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之合理期待,且此無非係因向來即由被告捐贈諸多廟產,且被告林國雄為宗教上精神領袖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占有之範圍不爭執;
被告自95年9 月6 日起即占有系爭150 之1 號房屋、自98年6 月23日起即占有系爭148 號房屋。
被告林國隆曾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並於104 年1 月間辭任,原告於105 年11月19日第8 屆第3 次臨時信徒大會提案註銷被告林國隆之信徒資格,並經投票通過。
另被告林國雄曾擔任原告之堂主。
(二)原告曾於106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林國雄,通知被告林國雄應於存證信函收受10日內自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騰空遷出返還原告,並經被告林國雄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居所之大樓警衛簽收;
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林國隆,通知被告林國隆應於存證信函收受10日內自系爭148 號房屋2 樓房間騰空遷出返還原告,並經被告林國隆於106 年10月17日親自簽收。
(三)林樹枝於94年11月12日時任原告之常務監事,與被告、林美惠、林美妙、林秀卿、林秀玲於94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就系爭協議書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予以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存在不爭執。
又原告於104 年9 月26日召開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陸、討論事項:㈠第1 號議案決議一致同意被告林國雄及眷屬住系爭148 號房屋2 、3樓後面。
原告現於574 、575 地號土地進行重建廟宇且尚未完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之效力為何? 得否作為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依據?
(二)被告得否以104 年9 月26日原告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記錄陸、討論事項之第1 號議案之決議作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
(三)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抗辯權利失效部分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部分,有原告第8 屆第3 次臨時信徒大會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簿、竹山郵局存證號碼157 、15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148 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稅籍證明書、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原告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現況照片、地籍位置圖、系爭150 之1 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15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81頁、第135 頁至第142 頁、第185 頁至第207 頁、第261 頁、第333 頁、第349 頁、第5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國隆、林國雄係因先前分別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堂主,原告始基於讓被告方便綜理原告事務之故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等係基於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原告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之決議而占有系爭房屋,然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原因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下述),而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原因與經驗法則無違,是本院認應以原告上揭所述較為可採。
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國隆、林國雄曾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堂主,被告林國隆並已於104 年1 月間辭任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國雄部分,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臨時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亦決議不再聘任堂主一職,此有會議記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自106 年9 月16日後,即無堂主一職,被告林國雄至遲於該時起非原告之堂主甚明,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既係因被告之職務關係始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現既已未在原告處有任何職務存在,自應認被告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即成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有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為其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被告並對於原告為所有權人乙節並無爭執,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備有權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惟原告為募建之寺廟,訂有章程並成立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組織,而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係於94年11月12日簽立,依原告所提出之最新組織章程觀之(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林樹枝有無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權限所應適用者應為原告於84年4 月8 日自行修正,並經南投縣政府投府民禮字第47175 號函准予備查之章程,而原告所另提出者係84年3 月14日依南投縣政府投府民禮字第37318 號函修正之章程(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所附),然經本院比對84年3 月14日之章程與上揭最新章程有關本件適用之第5 章「職權」即第20條至第24條之條文,2 者應為相同,是以不論適用何份章程,亦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而林樹枝於94年11月12日時為原告之常務監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章程第24條規定:「本會常務監事職權如左:1召開監事會議。
2執行監事會議決事項。
」,再依章程第23條規定:「本會監事會職權如左:1稽核本堂收支及監督財產管理。
2審查委員會執行信徒大會之議決案處理情形。
3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從而,常務監事之職權僅召開監事會議及執行監事會議決事項而已,而監事會議決事項依上揭章程所示係在「稽核」、「監督」及「審查」,然被告所抗辯之於原告寺廟重建後,原告需將重建後雲房之3 樓無償提供與被告與被告之子孫使用,屬財產之處分、管理事項,顯然並非常務監事之職權範圍,則林樹枝所為簽訂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之行為,雖係以原告常務監事之身份為之,惟其事前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或決議授權,且事後亦未經原告決議追認,而上開於寺廟重建後,原告需無償提供雲房之3 樓與被告及其子孫使用之行為,亦非常務監事個人之權限,原告於本件訴訟又拒絕承認,則林樹枝簽訂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且縱屬有效,被告所得抗辯有權占用者亦係重建後之雲房3 樓,亦非被告目前占用之系爭房屋,是被告引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抗辯其等非無權占用等等,難認有據。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04 年9 月26日召開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時第1 號議案已決議同意被告林國雄及眷屬住系爭148號房屋2 、3 樓後面,並提出重建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惟依該第1 號議案之全文:「案由:有關林堂主國雄9 月21日上午簽立同意書,對於此案重建委員請進行討論。
請討論案。
說明:⒈公證書如附件。
⒉堂主眷屬回慈惠堂也需有安定的居住之處。
決議:一致同意,林堂主國雄及眷屬住南投縣○○鎮○○路000 號2 、3 樓後面。」
,惟就原告同意被告林國雄及其眷屬住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之緣由,自上揭全文觀之,實與被告林國雄簽立之同意書有關,再佐以上揭會議紀錄伍、工作報告:⒈之內容:「在多次與陳文正建築師討論重建的事前相關作業時,對於安定段578 地號,林堂主國雄提出「公證書」乙事,以目前重建執行著實困難,經林副堂主居中協調,林堂主國雄已簽立同意書。
在基於「權利」、「義務」重建委員們進行討論。
..... 」,而依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71 頁),係被告林國雄所出具同意原告在其所有之578 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築物1 棟之同意書,參以上揭伍、工作報告:⒈之內容前後文意觀之,應係當時重建發生困難,經協調後,被告林國雄同意提供578 地號土地,而被告林國雄固因此負提供578地號土地之義務,然原告之重建小組亦決議同意被告林國雄及其眷屬於回到慈惠堂時,有使用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房間之權利,再依當時內容又提到被告林國雄有提出系爭公證書,亦可查知上開第1 號議案之決議應有考量到寺廟仍重建中,關於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提到於寺廟重建完成後,原告負有提供雲房之3 樓無償與被告及子孫使用之過渡期間如何處理之問題,故原告提供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房間與被告林國雄使用之原因應可認定係原告以被告林國雄已提供578 地號土地之前提下,其為履行提供重建後雲房3 樓義務之過渡方案而成立之雙務契約。
而基於原告係本於被告林國雄願意提供其所有之578地號土地與原告建廟使用,原告始有上揭之決議內容觀之,上揭決議中所述之「眷屬」解釋上應不包含被告林國隆甚明,是重建小組之第1 次會議時第1 號議案自不得作為被告林國隆有權占有之依據應屬明確。
(四)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前揭條文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履行義務為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上揭說明,原告固負有提供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房間與被告林國雄使用之義務,惟被告林國雄亦負有提供578 地號土地與原告興建寺廟之義務,且自上開第1 號議案之緣由觀之,被告林國雄應有先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然原告重建中之寺廟目前係建於574 、575 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林國雄固稱其所有之578 地號土地目前亦供原告置放物品使用,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何況,依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觀之,被告林國雄提供578 地號土地係供原告建築建築物,而非僅為置放物品,是應認在被告林國雄尚未提供578 地號土地與原告興建寺廟使用前,其並未取得占有使用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房間之權利,自不得以上揭第1 號議案作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
(五)復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
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
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經查,被告抗辯因原告長期未行使終止使用借貸之權利,已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原告不再請求遷讓,惟被告林國隆係於104 年1 月間辭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至少可認在此時點前,被告林國隆均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如何能期待原告於被告林國隆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對被告林國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被告林國雄如10餘年來均有此一合理期待,又為何需以上揭第1 號議案特別議決被告林國雄就系爭148 號房屋2 、3 樓後面房間有使用之權,何況,簽立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時,被告林國隆即係當時之主任委員,其對於常務監事之職權應不包含財產處分、管理乙節應知之甚明,自難認其對不生效力之系爭公證書及協議書有產生任何合理之期待,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六)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院認定於被告林國隆104 年1 月間辭任主任委員,被告林國雄於106 年9 月16日未再擔任原告之堂主之時點,可認為被告均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消滅,被告之占有即成為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七)復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八)經查,系爭148 號房屋係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9 頁),上開568 地號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當期申報地價107 年時為每平方公尺5,406 元(計算式:6,758 80%=5,4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占用基地面積為47.5平方公尺,系爭148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30,600 元等情,有系爭148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上開568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555頁),則上開568 地號土地及系爭148 號房屋申報總價額為687,385 元(計算式:5,406 47.5+430,600 =687,38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148 號房屋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與公路即大明路距離甚近,交通尚稱便利,附近有多家小吃店,生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9 頁至第563 頁)。
爰審酌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148 號房屋,僅置放私人物品,其利用之經濟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為適當,故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48 號房屋1 、2 、3 樓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64 元(計算式:687,385 元5 % 12=2,8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64 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48 號房屋1、2 、3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2,8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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