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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陳傳明
被 告 劉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3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85,280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37,711 元帳款未付。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即裁判費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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