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148,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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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李登旺
訴訟代理人 莊榮華
被 告 邱智偉
訴訟代理人 邱春華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陳隆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向西平行3公尺欄所示,使用地號七五七之三⑴、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原為被告邱智偉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下不引縣、鄉、段)755地號及同段75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1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向西平行3.5公尺欄所示:使用地號757-3⑴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對原告通行此範圍之土地仍有疑義及爭執,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755、757-3地號土地均屬被告邱智偉所有,而於本件繫屬中方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隆志所有。

而被告陳隆志未表示承當訴訟(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亦僅將陳隆志列為本件被告,未聲請本院裁定由被告陳隆志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因被告間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755、757-3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惟被告陳隆志已參與本件訴訟,故雖仍應以被告邱智偉為755、75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訴訟上行為,然判決效力及於被告陳隆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762-1地號土地,對外並無其他通行之道路,而為袋地;

而被告所有755、757-3地號土地上本有既成道路供通行,卻遭被告拆除上開既成道路,拒絕讓原告通行使用。

上開通行道路雖已存在,但已遭被告拆除。

又762-1地號土地經由755、757-3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通行道路之寬度需3.5公尺始符合通行需要,亦即應採通行如附圖向西平行3.5公尺欄所示:使用地號757-3⑴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位置讓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所有762-1地號土地現遭荒廢未使用,而無通行之必要,且762-1地號土地分割自762地號土地,762地號土地有對外通行道路,原告不得主張通行被告土地。

且755、757-3地號土地上,本有水泥道路可供通行,因水泥道路亦經過同段757、761地號土地,原告應將757、7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列為本件被告。

又762-1地號土地為陡坡地,僅能行駛俗稱「山虎」之搬運車輛,使用之路寬僅需2至2.5公尺即可維持安全無虞,故被告僅同意原告通行2或2.5公尺之方案,即如附圖向西平行2公尺欄所示:757-3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或向西平行2.5公尺欄所示:757-3⑴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為7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起訴時755、757-3地號土地為被告邱智偉所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隆志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762-1地號土地南側與755、757地號土地相鄰,755地號土地南隔757-3地號土地與南投縣中寮鄉月桃巷相連;

757、757-3、755地號土地上有水溝渠道及水泥道路,往北延伸至76 2-1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7年4月9日及同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762-1地號土地本即通行上開水溝渠道及水泥道路對外聯絡,惟現場未見757、761地號土地上採取阻礙原告通行之措施。

再者,本院於現場並未發現762-1及762地號土地有何其他足供聯外道路,被告雖抗辯762-1地號土地分割自762地號土地,762地號土地有對外通行道路等語,卻無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所有762-1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屬可採。

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有762-1地號土地現荒廢未使用而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等情,然因民法第78 7條規定之通行權並非以通行權人現實使用土地為前提,是以,本院於本件所考量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及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原告固主張應採行路寬3.5公尺之通行方案,即通行如附圖所示向西平行3.5公尺欄所示:使用地號757-3⑴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

而被告則僅同意原告通行路寬2公尺或2.5公尺之通行方案,即通行如附圖向西平行2公尺欄所示:757-3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或向西平行2.5公尺欄所示:757-3⑴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通行道路之位置,僅就通行路寬有所爭執,且依本院現場履勘照片觀之,762-1地號土地確實存在相當坡度,然一般四輪傳動之小客車、貨車並非無法行駛,且因762-1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係作農業使用,故有使用大貨車載運農業作物之需求,衡酌目前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最大車寬約1.8公尺,大貨車最大車寬則達約2.3公尺,故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方可確保車輛進出之安全,並足敷原告所有762-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需求。

且經本院107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時,囑託南投地政就上開現存水泥道路東緣往西平移3公尺之土地繪製如附圖向西平行3公尺欄所示:使用地號757-3⑴、面積56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方案(見本院107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即在確保76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必要,利用現存可通行之道路範圍,位處757、757-3地號土地之交界地點,不致造成該等土地使用遭切割而不易使用,應屬對周圍757、755、757-3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本院認以如附圖向西平行3公尺欄所示:使用地號757-3⑴、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通行已足,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向西平行3公尺欄所示:使用地號757-3⑴、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2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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