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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廖麗綢
被 告 魚池國中教評會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分有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參加南投縣立魚池國民中學(下稱魚池國中)理化科代理教師甄選,未料該校因不明原因堅持不錄取原告,經原告與該校人事主任、南投縣政府教育處學管課磋商未果,再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勞工行政科檢舉,僅得到甄試結果係經被告魚池國中教評會(下稱被告教評會)決議不予錄取。
然魚池國中106 年10月間辦理之理化科代課教師甄選,第一階段僅有原告1 人報名,而第二、第三階段均無人報名,然魚池國中於第一、二、三階段均未錄取任何人,始至第四階段始錄取他人為代課老師,顯見被告教評會有內定、歧視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平等權之行為,而被告南投縣政府(被告南投縣政府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亦於原告提出申訴後,僅草率回答魚池國中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且一概接受下屬單位即魚池國中之決定,並未為任何調查行為,是被告南投縣政府之消極處置,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利。
而原告因被告教評會及南投縣政府前開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未錄取期間,而無法就職之工作損失,共計為新臺幣269,165 元【計算式:24,736元(106年10月份薪資)+54,929元(106年11月份薪資)+54,929元(106年12月份薪資)+ 56,281元(107年1月份薪資)+21,552元(107年2月份薪資)+56,739元(106、107年終獎金)=269,165元】之損害,且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教評會及南投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369,165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教評會係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所設置,而依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
。
足見被告僅係於魚池國中於聘任教師時,為審查教師聘任資格之內部單位,不具法人資格,且被告教評會亦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又對外非以自己名義執行職務,亦無法代表魚池國中為教師聘任與否之處分,另無固定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不屬非法人團體,而僅為魚池國中之內部單位,並無權利能力,故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從而,原告以魚池國中教評會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具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情事,且無從命原告為補正,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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