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18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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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錢炳輝
訴訟代理人 錢承標
被 告 吳義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十五點一0平方公尺之圍牆(含擋土牆);

B、面積五十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含庭院);

C、面積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約101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6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附圖A、面積15.10平方公尺之圍牆(含擋土牆);

B、面積55.1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含庭院);

C、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核其變更聲明之起訴之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6年7月1日購入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然未辦理土地鑑界。

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申請鑑界,並於同年7月21日現場複丈,發現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經本院與兩造、南投地政會同前往上開土地勘測,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7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面積15.10平方公尺之圍牆(含擋土牆);

B、面積55.1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含庭院);

C、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以:不否認如附圖A之圍牆及C之建物為被告所蓋,願意拆除返還原告,但需要9個月的時間拆除。

另外否認如附圖B部分之柏油路為被告鋪設。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一節,被告除不否認如附圖A之圍牆及C之建物為其所蓋外,抗辯如附圖B部分之柏油路為其鋪設。

㈡查本院於107年6月4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其中系爭土地南接同段603地號土地上,北側有南投市軍功路84巷道路,道路以南為圍牆、柏油路及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建物(見本院107年6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南投地政則繪製附圖,其中A、面積15.10平方公尺之圍牆(含擋土牆);

B、面積55.1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含庭院);

C、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建物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細觀附圖所示:B之柏油路(含庭院)部分,並非南投市軍功路84巷之一部,僅作為連接附圖C建物與南投市軍功路84巷之聯絡道路,應專供附圖C建物通行之用。

對照本件被告承認附圖A之圍牆(含擋土牆)及C之建物為其建造,且B之柏油路(含庭院)位於A之圍牆(含擋土牆)及C之建物中間,縱然B之柏油路部分確為市公所鋪設,亦因為被告進出通行之便利而代被告鋪設,屬被告之支配範圍,堪認被告實際占有使用B,且為具備拆除權限之所有權人。

是以,被告確為含附圖A、面積15.10平方公尺之圍牆(含擋土牆);

B、面積55.1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含庭院);

C、面積3.49平方公尺之建物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

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則未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之說明及證據,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C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斟酌本件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117,968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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