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18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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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林昭毅
被 告 陳建昌
陳彥銘
王順從
陳瑞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67號、面積七一五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同取得;

編號167(1 )號、面積一○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未保存登記建物、圍牆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共有,且現三合院由被告陳彥銘、陳建昌使用中,是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原來使用情況,未損害兩造之利益,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3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5頁、第3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且現由被告陳彥銘、陳建昌使用中等情,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核實相符,有上開勘驗期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之勘驗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於107 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8 頁),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共有,足見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之權利行使並無妨礙,符合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能維持系爭土地持續經濟利用,應屬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畫使用,為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之妥適分割方法。

是本院認為採取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01  │陳彥銘│3/7     │
├──┼───┼────┤
│02  │王順從│2/7     │
├──┼───┼────┤
│03  │陳建昌│1/7     │
├──┼───┼────┤
│04  │陳瑞生│1/14    │
├──┼───┼────┤
│05  │陳瑞琳│1/14    │
├──┼───┼────┤
│        總計│1/1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
├──┼───┼────┤
│01  │陳彥銘│3/8     │
├──┼───┼────┤
│02  │王順從│2/8     │
├──┼───┼────┤
│03  │陳建昌│1/8     │
├──┼───┼────┤
│04  │陳瑞生│1/16    │
├──┼───┼────┤
│05  │陳瑞琳│1/16    │
├──┼───┼────┤
│06  │林昭毅│1/8     │
├──┴───┼────┤
│        總計│1/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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