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216,2018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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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沂儒
林明錡
陳一霖
被 告 蔡卉如即蔡貞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蔡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卉如、蔡德勝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德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德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卉如前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蔡卉如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已依法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被告蔡卉如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9,816 元暨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詎料被告蔡卉如竟於97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德勝,並於97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蔡卉如求償困難,顯已有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蔡卉如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族之祖產,原為被告蔡德勝之祖父即訴外人蔡金標所有,且蔡金標曾與訴外人即被告蔡德勝之母蔡麗霞表示,若結婚生兒子須跟母姓,蔡金標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蔡德勝。

惟蔡金標於93年5月3日死亡時,因蔡麗霞有債務在身,故決定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被告蔡卉如名下,將來再移轉回予被告蔡德勝。

嗣蔡麗霞於97 年3月19日離婚後,搬回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至今,被告蔡卉如見被告蔡德勝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且系爭土地事實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蔡德勝,被告蔡卉如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蔡卉如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蔡德勝。

故被告蔡卉如並未減少其財產,亦未危害原告債權等詞,資為抗辯。

而被告蔡德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蔡德勝前曾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因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蔡卉如係於97 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蔡德勝,並於97 年12月1日移轉所有權並辦迄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而原告於107年1月12、17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間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又原告係於10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原告自知悉被告間為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止,未逾1 年;

而自被告間為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亦未逾10年。

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為上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起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債務人及受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非所問。

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足當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卉如有系爭債權,而被告蔡卉如於97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德勝,並於97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蔡卉如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蔡德勝後,已無清償信用卡債務資力等節,此有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被告蔡卉如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53至55頁、第97至103 頁),依本院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㈢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蔡卉如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蔡金標欲移轉與被告蔡德勝,僅因蔡麗霞有債務在身,故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被告蔡卉如名下,將來再移轉回予被告蔡德勝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就此有利事項負擔舉證之責。

又證人蔡麗霞雖於審理中證稱:「(問:蔡卉如為何取得系爭房屋?)答:我爸爸過世之前,說如有從母性小孩,要給從母性小孩,我有壹個姓蔡兒子,但因無法隔代繼承,所以借名蔡卉如,再登記給蔡德勝。」

、「(問:為何隔幾年才登記給蔡德勝?)答:因為我們離婚後才回去住,蔡卉如說既然回來住,就把房屋登記給我們。」

「(問:父親過世有無遺囑或財產分配協議?)答:沒有,僅有口頭指示,遺產僅有房屋土地而已」等語。

然查證人蔡麗霞為被告蔡德勝之母親,而為被告蔡卉如之姊妹,則證人蔡麗霞與被告分別屬直系血親一親等及旁系血親二親等之關係,其證述內容恐有偏袒被告之虞,況依證人亦自承其與被告蔡德勝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中,則本件訴訟勝敗與否,即亦與證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故證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實難憑採。

另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其上亦無附記任何有關系爭土地僅先借名登記於被告蔡卉如名下等事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37頁),是蔡金標於生前是否確有將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於被告蔡卉如名下,嗣後再移轉於被告蔡德勝之協議,亦屬有疑。

又被告除前開證人外,復未能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97年11月17日所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7年12 月1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蔡德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 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就給付之訴中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蔡德勝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惟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蔡德勝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待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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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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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97.93平方公尺│  1/4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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