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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蔡卉如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以相對人蔡卉如及蔡德勝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之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9月7日為聲請人勝訴之第一審判決,因相對人蔡卉如及蔡德勝不服,於107年9月27日向本院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受理,嗣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達成調解,並作成本院107年度司移調字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旋即於108 年1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本院民事庭即以108年1月9日投院明民靜107簡上字第69號通知,檢附聲請人之撤回起訴書狀予相對人蔡卉如及蔡德勝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賴錦源律師,並請相對人於收受前揭通知後10日內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撤回起訴,前揭通知於108年1月11日送達賴錦源律師,惟因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撤回起訴,則本件訴訟即於108年1月21日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徵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8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而聲請人卻遲至110年1月28日始具狀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定期間未合,應認聲請人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19日甫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418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濫訴行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而聲請人復就本件訴訟,本應至遲於108年4月21日前具狀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卻仍於近1年9個月後,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法條所定聲請期間限制之文義,理當不難理解,聲請人之相關承辦人僅須查閱法條即可知悉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是否合法,卻仍執意向本院提出聲請,迫使本院尚須調取已歸檔之案卷詳閱,並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費用即為本院寄送予聲請人訴訟文書之郵資等),處理聲請人濫行聲請之訴訟行為,顯見聲請人對於濫訴行為之情形,猶仍未改,本院再次重申「訴訟資源有限」,聲請人身為我國知名之民營銀行,卻不能珍惜訴訟資源,屢屢出現浪費訴訟資源之行為,應慎重檢討改進,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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