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
- 二、被告抗辯略以:發生事故的時候其是在外車道,前車駕駛即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A車行經南投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曾賜源
被 告 張靜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簡鴻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3,180 元(含工資費用32,550元、烤漆費用26,730元、零件費用203,9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發生事故的時候其是在外車道,前車駕駛即訴外人黃炳瑋不應該從內車道切到外車道後又切回去內車道以致其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系爭保車是其前面再前面的車輛,不是其撞的,肇事責任全部都是黃炳瑋,不是其的責任,所以不應該其賠,車鑑會的鑑定結果錯誤,因為路權是屬於其,覆議意見是一路背書;
且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過失責任比例外,請求之項目亦應與受損部分相符,且金額中除工資外,烤漆、零件等部分金額均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A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故撞擊訴外人黃炳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再往前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如下(車輛之簡稱係依判決論述之先後而就勘驗筆錄內之簡稱更改):01:41:畫面係雙向往來車道,並均為二線車道,中間並 有雙白實線標線,系爭保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 於過紅綠燈後,打左方向燈向內側車道行駛。
01:43:B 車自左下角畫面中出現,並行駛於內側車道, 跟於系爭保車後方,中間並無車輛。
01:45:系爭保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踩煞車停等紅 燈,此時A 車自畫面中出現,並行駛於B 車後方 。
01:46:A 車稍微往外側車道移動,前方之B 車亦打右方 向燈欲往右移,A 車與B 車間仍有1.5 輛車之距 離。
01:47:A 車4 分之1 的車身已移動至外側車道,並同時 踩煞車,B 車雖要往右移,但僅4 分之1 車身跨 越到外側車道,並又稍微往回移要停等於系爭保 車後方。
01:48:B 車踩煞車,且4 分之3 車身在內側左轉車道, 跟於後側之A 車亦踩煞車。
01:49:A 車跟於B 車右邊4 分之1 車身後方,未踩煞車 。
01:50:於A 車右方有一車輛欲從路邊停車往外側車道進 入行駛,A 車則因此稍微左偏,左輪因此壓在白 色虛線上,仍緊跟於B 車後方並踩煞車,然仍撞 擊B 車之右後方車身。
01:51:B 車則進而撞擊前車即系爭保車。
-------------------------------------------------自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之A 車自畫面中出現後,原本係行駛內側車道,且係於B 車後方,惟被告因要超車而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因B 車原本亦要切換至外側車道,然車身始終未完全切入外側車道,而仍有4 分之1 部分之車身係於外側車道上,然被告仍緊跟於B 車後方,並於短時間內2 度踩煞車避免撞擊B 車,然最終仍產生追撞之結果,依此過程觀之,被告當時行駛於B 車後方顯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確,且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7 月25日投鑑字第107014301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且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之結果亦同,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25日路覆字第1070100141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抗辯本件應由黃炳瑋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顯非可採。
至被告抗辯係黃炳瑋往前撞到系爭保車,應由黃炳瑋賠償等等,然本件如非被告上開過失撞及黃炳瑋所駕駛B 車之後車尾,該車不致推撞前方之系爭保車,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保車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另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係於停等紅燈時遭A 車及B 車撞擊,自無肇事因素,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故原告自無承擔過失可言,應予說明。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63,180 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為59,280元、零件費用為203,9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 年)1 月出廠,直至106 年11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4,93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94,211 元(計算式:134,931 +59,280=194,211 )。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63,18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94,211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900×0.369×(11/12)=68,9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900-68,969=134,931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