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239,2018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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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洪榮燦

洪乾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素菱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地役權供役地設施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存在不動產地役關係(下稱系爭地役關係),被告共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6地號土地)為需役地,原告所有同段875地號土地(下稱875地號土地)為供役地,本件被告為不動產地役權人。

系爭地役關係於民國100年中旬設定,斯時87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鍾秀春共有,應有部分各1/2,現則為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於102年底計畫購買農用設施,乃以自己所有875 地號土地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卻收到草屯鎮公所以875地號土地上有約5公尺農(道)路固定設施為由,回函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乃以當時8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能琪聲請調解,然未達成共識。

至104年間,原告再向草屯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在遭草屯鎮公所以農路寬度不得超過4公尺,本件申請農路寬度為6公尺,已超出規定為由,再請原告補正,原告乃以876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被告聲請調解而不成立。

本件原告因有使用農業設施需求,現有道路寬到卻超過法定標準,屢遭草屯鎮公所駁回申請,且依草屯鎮公所要求之4公尺路寬,對被告使用需役地之同行往來無顯著影響,則原告請求縮減通行路寬,不甚妨礙被告不動產役權之行使。

且875地號土地供作通行之道路,若鋪設碎石級配即可通行,而屬對原告所有875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爰依民法第854條及第85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共有875地號土地上之不動產役權範圍,變更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7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1.64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0年間與876地號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旻軒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時任8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鍾秀春提供875地號土供楊旻軒設定地役權供通行之用(正確位置面積如附圖二,即草屯地政複丈收件日期100年4月26日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0897公頃,下稱附圖二A部分),楊旻軒支付給原告及鍾秀春新臺幣(下同)658,000元作為設定地役權之權利金;

被告則在103年5月14日向楊旻軒購買8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通行範圍變更為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係以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之路寬超過4公尺,導致875地號土地無法申請核發農業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然農業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與否,無礙於購買農用設施需申請證明書之規定。

且本件原告係因未依草屯鎮公所回函,限期要求補正相關資料,而未通過草屯鎮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書面審查,卻選擇性牽強主張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變更之必要。

再者,原告所有875地號土地與交通用地之同段884地號(即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1003巷,下稱884地號土地)毗鄰,當然不符合申請農路亦無必要。

此外,876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之路寬僅為4公尺,不足被告於87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所需6公尺寬度之通道限制,嚴重妨礙通行,影響被告在87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權利行使。

又,87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需要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污水排水道等,若於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之地面上改鋪設碎石級配,無法於地面下埋設建築所需管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8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87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有,兩造間存在系爭地役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系爭協議書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以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路寬,超過法定標準,致無法申請農業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系爭地役關係有無變更之必要。

㈡按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855條之1定有明文。

固然,設定不動產役權時,雖定有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惟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認有變更之必要時,有無請求變更之權?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學者通說採肯定見解。

基於誠信原則,如其變更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應許其有此請求權。

爰參考德國民法第1023條、瑞士民法第742條立法例,明定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不動產役權人行使權利之處所或方法,以期明確(99年2月3日增定民法第85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不動產役權除如相鄰關係等因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法定不動產役權外,得依民法第851條設定之,即意定不動產役權。

復按,不動產役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不動產役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

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5條之1、第836條之2所明定。

蓋若係以契約約定之意定不動產役權,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決定不動產役權之內容,除構成土地價值之昇降等非訂約所得逆料或為不動產役權契約所未約定者外,依契約嚴守原則,不動產役權契約當事人即應嚴格遵守不動產契約約定之內容。

是以,本件原告雖稱民法第855條之1之規範目的在於調整供役及需役不動產所有人間之權利,並促進不動產利用最大經濟效益,仍須在受契約嚴守原則之限制。

㈢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結合上述民法第855條之1之規定,不動產役權以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方得請求變更不動產役權之內容;

若以契約約定不動產役權關係,基於契約嚴守原則,除於不動產役權契約成立後,發生有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者,不應任意變更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則民法第855條之1所規定「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即應符合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

換言之,若於不動產役權契約成立後,發生符合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規定,「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必要」之情事變更者,方得請求變更不動產役權契約約定之內容,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考量民法第855條之1所規定之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即得隨時請求變更。

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參照)。

查本件系爭地役關係業經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縱然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為87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則非8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即8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應容忍8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依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875地號土地。

㈤又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2年底計畫購買農用設施,欲以875地號土地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及104年間再向草屯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分別遭到草屯鎮公所以875地號土地上有約5公尺農(道)路固定設施、本件申請農路路寬6公尺已超出規定為由,分別回函要求補正,而無法獲准核發等語。

然則,目前8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為超過4公尺之水泥道路,有本院於107年8月26日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水泥道路寬度雖超過4公尺,然未達5公尺。

本件原告於102年遭草屯鎮公所回函要求補正後,是否未依函補正說明875地號土地上附圖二編號A部分,係供有通行必要之876地號土地對外聯繫;

甚至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申請寬度拓寬為6公尺,而致無法申請獲准,已非無疑。

況原告本為系爭協議書簽訂者之一,卻自己於事後變更土地使用計畫,即非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不符合之情事變更原則,難謂有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必要。

㈥末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鍾秀春及原告)提供875地號土地供乙方(即本件被告前手)設定地役權供通行之用(正確位置、面積如成果圖所示A部分);

二、乙方支付給甲方新臺幣658,000元作為設定地役權之權利金;

三、日後如上列需役地通行之原因消滅雙方同意甲方原金無息退還,乙方需提供相關證件辦理塗銷地役權;

四、有關本案地役權設定、塗銷、道路鋪設之所有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

甲方供設定地役權之部分不可佔用及圍堵等語,有上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則鍾秀春及原告曾與被告之前手就系爭地役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約定甚明。

原告又不否認,斯時8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旻軒支付給原告及鍾秀春658,000元作為設定地役權之權利金之系爭地役關係等情。

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地役關係,其範圍乃為附圖二A部分;

且上開範圍之道路係由被告之前手鋪設;

而系爭地役關係之需役地即876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佐。

是以,通行上開附圖二A部分範圍即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必要,而非得任意以碎石級配代之。

此外,原告又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亦未發生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之情事變更,無從認定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

本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變更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

五、綜上所述,本件意定之系爭地役關係成立後,並未發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無法預料,而無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原告仍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不得請求變更之。

從而,原告援引民法不動產役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55條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共有875地號土地上之不動產役權範圍,變更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1.64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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