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245,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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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李美芷
被 告 簡新結
白招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妙如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新結邀請原告至南投縣草屯鎮大觀東興市場設攤買賣海產及山產,並同意負擔原告所購買之生財器具及設備之建置費用,亦願為原告提供勞務處理進、出貨事宜,並承諾原告只要負責販賣,如原告不做了會吸收所有損失;

後原告拒絕被告簡新結之追求,被告簡新結卻反悔,違背上開承諾,不再幫原告處理進、出貨事宜,而原告亦因身體狀況,缺乏被告簡新結提供之勞務而無法經營。

嗣經兩造親友協商,被告白招治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乃賠償裝潢設備之用,另有漁貨、水果及醬類損失20萬元,被告簡新結提議與原告各負擔一半即10萬元,2 者合計30萬元,故被告同意以30萬元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簡新結亦承諾會去農會借貸來清償,然事後被告卻拒絕給付賠償金額,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本職乃在市場擺攤販售山產、海產,而被告從未做過山產、海產之買賣,於情於理均不可能如原告所言是被告簡新結邀約原告至市場設攤販賣海產及山產;

實乃被告簡新結基於對朋友之同情,為無償幫忙原告做粗重工作及貨運至市場之工人,並無幫忙販售貨物;

再者,原告所購買之貨品、生財器具及設備之建置費用、進出貨事宜等皆為原告自行購置、聯絡、處理,被告簡新結完全無經手,也無同意負擔原告之生財器具及設備之建置費用,更不曾對原告表示願意吸收費用及損失。

至於被告簡新結追求原告之事,純屬子虛烏有,被告為老夫老妻,平日相處和睦,被告簡新結基於朋友之情幫忙原告後,漸感原告個性極為兇悍,常對被告簡新結頤指氣使,甚至提出無理要求,故被告簡新吉自民國106 年12月起即不再前往幫忙;

從此,原告經常前往被告住處謾罵,造成被告身心俱疲。

嗣被告忍無可忍,答應與原告協商,被告簡新結表明其並無任何口頭承諾,兩造亦無簽訂任何勞務契約、買賣合約或金錢收受往來之事,故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更何況原告所有設備仍在使用中,貨物亦在販售中,並無損失。

又原告所述被告白招治同意賠償20萬元部分係因協商時原告忽然大怒,被告白招治因個性單純,遭原告如此脅迫,一時恐慌畏懼,脫口而出願意給付20萬元,但被告簡新結並不承認被告白招治之說法,兩造毫無結論,不歡而散。

從此原告經常至被告住處,對被告以極為不雅之言語騷擾,散播不實訊息,甚至對被告簡新結噴灑辣椒水、動手拉扯,致使被告簡新結受到驚嚇就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所謂互相意思表示者,必須當事人雙方認知一方有向他方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他方則就相對人一方之要約發出承諾的意思表示,且要約與承諾間存有法效意思。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要給付其3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為承諾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姐姐李冷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草屯大觀市場做海產、乾貨等生意,原本是在中山街自己做生意,後來因為賠錢就收起來說要回臺北,但是被告簡新結跟原告說回臺北要幹嘛,說要原告再找找看有沒有地方做生意,後來原告去大觀市場看以後,說要跟被告簡新結還有其去簽契約租攤位,並向其稱她與被告談好,原告只要負責賣就好,如果有怎樣被告會負責,但是租攤位後約1 個星期原告就說不要做了要清算,第1 次兩造到其住處協商時,被告白招治說被告簡新結沒有用踢到鐵板,隔了幾天原告先打電話給其,然後被告簡新結也打電話給其說要到其住處談,當天早上被告簡新結就自己到其住處,到其住處後說原告向他要30萬元,那他不就要去農會借,下午時兩造又到其住處,他們自己處理,其沒有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依證人李冷洵所證述,被告簡新結縱曾經對原告表示「如果有怎樣會負責」,惟負責之方法自前揭語意並無法推知且不明確,且亦難以此作為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賠償30萬元之佐證,況被告簡新結第2 次協商日之上午至證人李冷洵住處時,亦僅係陳述「原告曾向其要求30萬元」之事實,並非稱其已承諾原告要給付30萬元,故要至農會貸款,另於同日下午兩造協商時,證人李冷洵亦自陳並未在場,則當時兩造協商之過程為何其自然不知悉,則僅依上開證人李冷洵所證述,顯難證明被告曾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之事實。

(三)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白招治於答辯狀已承認曾經同意給付20萬元之裝潢設備損失;

另漁貨、水果及醬類損失20萬元,被告簡新結提議與原告各負擔一半即10萬元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於答辯狀所述當時係被告簡新結提出無法賠償之理由後,原告突然大怒,揚言拿不到賠償金就會找立委、黑道等逼迫索賠,而陪同的被告白招治因個性單純,在原告威脅恐嚇淫威之下,心生恐慌與畏懼,一時情急,脫口而出:不然給妳20萬好不好?但被告簡新結對於被告白招治不智之說法既不贊同亦不承認,此有答辯狀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客觀上當時兩造係在協商,被告白招治上開話語亦僅係提出協商之條件而已,然既經一同協商之被告簡新結所拒絕,則難認兩造就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契約意思表示已為一致,且被告簡新結同意負擔10萬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口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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