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繼承人陳吳秀眞即兩造母親將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
- (二)嗣名間農會告知原告貸款逾期狀況,若無法償還本息則要
- (三)陳吳秀眞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借款,應由陳吳秀眞之6位繼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陳吳秀眞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 (五)復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經本院依國內公示送達之方式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裁判費4,52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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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惠邵
被 告 陳豐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吳秀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吳秀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吳秀眞即兩造母親將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於88年4 月間以系爭土地向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下稱名間農會)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料被告無法正常清償本金及繳息,名間農會亦屢催未果,而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陳吳秀眞恐系爭土地遭法拍喪失農保資格,欲代為繳息並向名間農會申請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但因借款利率高達8.95% ,每月利息約1 萬5,000 元,陳吳秀眞當時已67歲,並無工作收入來源,僅依靠老農津貼3,000 元、子女金額不一之孝養金及身邊不多之積蓄生活,無法持續繳交每月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
(二)嗣名間農會告知原告貸款逾期狀況,若無法償還本息則要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不忍陳吳秀眞老邁面臨祖產不保、系爭土地被法拍而失去農保資格,而於91年5 月至100 年11月間,陸續代陳吳秀眞繳息暨清償本金(下稱系爭借款),期間陳吳秀眞並表示其百歲年老後,以系爭土地抵償名間農會所欠金額,並於105 年2 月5 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郭憲輝在本院公證處訂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為105 年2 月5 日至109 年12月31日,詎料陳吳秀眞於106 年2 月18日死亡。
(三)陳吳秀眞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借款,應由陳吳秀眞之6 位繼承人包含原告平均負擔,原告已與其中4 位繼承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僅餘被告部分因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無法和解;
系爭借款共計221 萬9,296 元,故每名繼承人須分擔36萬9,883 元,及需平分36萬9,883 元乘以週年利率2.5%計算5 年之利息、本件之裁判費,是以每位繼承人共需負擔之金額即為41萬9,830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吳秀眞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以系爭土地向名間農會設定抵押借款200 萬元,惟因被告無法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陳吳秀眞向名間農會申請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名義後,由原告於91年5 月至100 年11月之期間代陳吳秀眞繳納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系爭借款共計221 萬9,296 元,惟陳吳秀眞已於106 年2 月18日死亡,訴外人陳芬峰、陳芬櫻、陳惠滿、陳佩伶及兩造均為陳吳秀眞之合法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名間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吳秀眞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明細表、陳吳秀眞名間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03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眞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陳吳秀眞已於106 年2 月18日死亡,且並無陳吳秀眞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89 頁),是被告確為陳吳秀眞之合法繼承人無誤,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221 萬9,296 元,被告為6 位繼承人之一,故被告亦應負擔36萬9,883 元之金額部分,被告並未以書狀或到場以言詞爭執,是以,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惟就所負擔範圍一節,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在繼承陳吳秀眞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主張36萬9,883 元以外之金額部分為36萬9,883 元乘以週年利率2.5%計算5 年之利息,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顯示,原告與陳吳秀眞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未約定確切之清償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在原告對被告催告前,被告自無何遲延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四)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79、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費用係由法院於為終局判決時,依兩造勝敗之結果及利害情形而諭知當事人負擔,並非原告所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其本件所先預納之裁判費,即屬無據。
(五)復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經本院依國內公示送達之方式對被告送達,於107 年7 月25日始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司法最新動態維護、公示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7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吳秀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萬9,883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 元(即裁判費4,5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吳秀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3,98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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