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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陳盈志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 告 林貝琪
訴訟代理人 林政光
林政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其所有,但是系爭支票係其母親訴外人鄒詩凡即鄒二虹未經其同意私自簽發,因鄒詩凡向地下錢莊借錢,借10萬元實拿9 萬元,年息均為60%至200%,月付利息乙次,已知近日債主找上門要債共1,000多萬元;
其長年在外,如何簽發系爭支票與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印章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屆期提示,惟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被告所有,被告既已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然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鄒詩凡所盜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印章係被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鄒詩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過系爭支票,係其開立與訴外人林文助,當初林文助來找其,說要借錢給其,但要押東西,當時其缺錢才向林文助借錢,林文助知道其在做生意,系爭支票上的印章是被告的,其簽發時被告不知道,是林文助要求其拿抵押品,其才拿被告的支票去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而自承系爭支票係其蓋印被告之印章而簽發,且其簽發前未經過被告之同意,佐以本院當庭命證人鄒詩凡書寫系爭支票上之面額大寫「壹拾萬元整」10次(見本院卷第203 頁),再與上開系爭支票影本互為對照,其字體、筆劃及轉折處均為相符,應可認系爭支票上之面額為證人鄒詩凡所書寫,而此與其上開證述系爭支票係其開立交付林文助一節亦互為相符,併審酌證人鄒詩凡身為被告之母親,經本院告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後,仍不拒絕證言且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述之可信度應認甚高,堪認被告就其印章係遭他人盜蓋,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既無簽發系爭支票,或授權他人為發票行為,自無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遭他人盜蓋,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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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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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2月15日│合作金庫商│ZY0000000 │ 10萬元 │
│ │ │業銀行竹山│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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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2月25日│彰化商業銀│LN0000000 │ 10萬元 │
│ │ │行南投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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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8 月30日│同上 │LN0000000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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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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