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313,2018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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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淑鈴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黃筠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育真於民國105 年11月間,以口頭協議合夥種植「薑」作物獲利,並約由陳育真出面向訴外人謝雨臻承租其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又陳育真與原告於106年1月26日簽訂種植「薑」作物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與陳育真著手開發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薑園(下稱系爭薑園),且原告為此前後支出新臺幣(下同)219,882 元,作為開發系爭薑園之費用。

惟陳育真竟於106年4月間,突然失去聯絡,嗣於同年6 月間,驟由被告出面指稱,陳育真已將系爭薑園轉讓予被告。

又陳育真與原告間就種植「薑」作物存有合夥關係,雖系爭契約之名稱為「隱名合夥契約」,然係因系爭契約之代撰人不諳法律所致,而陳育真與原告締約之真意應為合夥,故系爭薑園即屬合夥財產而應屬合夥人間所公同共有。

又陳育真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就系爭薑園之移轉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且原告已告知被告系爭薑園為其所有之合夥財產,惟被告仍將系爭薑園內之作物採收出售,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採收系爭薑園之薑而受有利益,依應負擔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育真於105年11 月間,邀同被告共同承租、開發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薑作物以獲取利益,被告遂同意陳育真共同種植薑作物。

惟陳育真與被告合作種植薑作物之期間內,因陳育真積欠被告138,000 元之借款而無法清償,且陳育真已無法再負擔開發系爭薑園之相關費用,遂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薑園轉讓予被告,且於同年月18日商請系爭土地之地主謝雨臻同意,再由被告與謝雨臻重新訂立系爭土地之租約,故系爭土地現已由被告所承租,而開發系爭薑園之費用亦屬被告所支出,且被告並不知悉陳育真與原告間之合夥事宜,係106 年10月間致生本件糾紛時,始知悉原告合夥一事,且原告所提起之相關刑事追訴,業經不起訴在案,是原告自無何權利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薑園為其與陳育真之合夥財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薑園,亦無權採收系爭薑園內之農作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㈠系爭契約究否為隱名合夥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是否有據?

(一)系爭契約應為隱名合夥契約: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⒉經查,陳育真與原告於106年1月26日締結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名稱即為「隱名合夥契約」,且系爭契約為兩造所親簽;

又陳育真於105 年11月10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謝雨臻簽立租賃契約等情,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5頁)。

是揆諸首揭說明意旨,系爭契約既已約明為隱名合夥契約,而記載於系爭契約之首,且為陳育真與原告所親簽,本可依系爭契約之文字,即得探知當事人間即陳育真與原告之真意,本係為訂立隱名合夥契約,故原告與陳育真間之應屬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實堪認定。

另審酌系爭契約亦約明由陳育真出名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之租約係由其陪同陳育真,而與謝雨臻所簽立,又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係由陳育真出名所簽立,自應由陳育真負擔前開租約對外之承租人責任,而非由原告承擔租約之責任,觀諸系爭契約之名稱即對外承租系爭土地之情狀,,係由陳育真對外負擔出名承租系爭土地之責任,是足認陳育真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確屬隱名合夥契約之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非屬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702條規定甚明。

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查,陳育真因積欠被告債務,嗣於106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薑園、地上物,均轉讓予被告等情,亦有借據、讓渡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又陳育真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系爭薑園,應屬隱名合夥關係,業經認定如上。

是依前開說明意旨,陳育真與原告間既非屬合夥關係,則系爭薑園自非屬合夥財產,而為出名合夥人之財產,故陳育真轉讓其所有之系爭薑園予被告,自非屬無權處分。

從而,被告自系爭薑園所有人即陳育真,取得系爭薑園而占有,並採收系爭薑園內所生產之農作物,自難謂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或返還利益責任,即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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