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318,201812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劉希照
被 告 許竣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11 月間因法律案件亟需律師協助,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並由被告提供法律協助,原告及友人自始均稱被告為許律師,被告亦未否認。

嗣後原告口頭委任被告代理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並給付6 萬元律師費為報酬。

另於107年1月間,原告另因刑事案件復口頭委任被告為該案件之辯護人,再交付5 萬元之律師費為報酬。

然於107年1月29日原告至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開庭當日,被告竟突然告知其不擅刑事案件,臨時委請另一名蕭姓律師代理出庭,而使原告未受實質有效之協助。

嗣於107年5月間,原告見前開民事執行程序未有進展,因而向他人打聽,始發現被告並無律師資格。

故被告佯為律師之詐術行為,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1萬元之律師費,且於民事執行程序上,因非屬專業律師而致延誤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時機;

而於刑事案件上,未使原告受具信任關係之實質有效辯護,而致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擔任林永山律師之助理,於原告委任法律案件之過程中,從未自稱為律師。

且原告委任被告辦理民事執行程序時,係由被告所屬之律師事務所報價6 萬元,而由被告先行收取後,再將之繳回被告所屬律師事務所。

另於刑事案件中,林永山律師於偵查庭當日因事無法出庭,故委由蕭慶鈴律師擔任辯護人,且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終結。

原告係因無法執行原告配偶之車輛,遂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委任被告代理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103 號支付命令、107年度司執字第71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民事程序),業於106 年12月20日給付被告6萬元之委任費用;

又因委任被告辯護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824號、107年度偵字第14391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於107年1月17日及同年月26日,給付被告共計5 萬元之委任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電子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應負擔6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⒈就系爭民事程序委任費用6萬元部分:⑴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查原告主張其自始均稱被告為許律師,被告未曾否認等節,依被告於107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問:兩造委任過程被告有無自稱為律師?)答:我沒有自稱律師,只是我在律師事務所內工作多年,他朋友都這麼客氣稱呼,確實原告曾經稱呼過我為許律師,但我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

等語甚明,則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即堪認定。

又原告所委託之系爭民事程序之聲請及進行,本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其處理結果之良窳更影響司法從業人員之形象,故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辦理相關事件者,本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宜,且依社會交易常態,委託他人辦理相關法律案件,該受委任人是否為具相關專業資格,實屬交易之習慣上之重要考量事項,故交易之當事人就該事項即具有告知義務;

且受任人是否具律師資格,亦屬委任人於意思形成過程中之重要判斷事項,勢將影響委任人是否為委任之意思表示,故具律師資格之事項,即與委任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存有因果關係。

是依前揭說明意旨,於系爭民事程序之委託過程中,被告既已知悉原告誤認其具律師資格時,而仍未告知原告真實資訊,已屬違反告知義務,進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將系爭民事程序委任予被告辦理,即屬民法上之詐欺行為。

況依兩造於系爭民事程序之過程,被告亦稱其所收取之費用為律師費,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屬民法上詐欺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具備律師資格,且知悉原告就此有所誤認,而違反交易上之告知義務,使原告致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進而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民事程序事宜,而交付被告6 萬元之律師費用等情,已認定如前。

故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且致原告受有前開6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⑷被告復抗辯就聲請系爭民事程序部分,係委任其所屬法律事務所之林永山律師等詞,並提出林永山律師事務所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頁)。

然查,前開收據係於107年10月12日後始為寄予原告,此與收受委任費用之時點及系爭民事程序聲請時點,分別係於106 年12月及107年4月至8 月間,其時間上已相隔數月,此與一般收據寄發之交易習慣有違;

又前開收據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始為寄發並提出,自有臨訟卸責之疑義。

況前開收據其上並未載明何案件,且原告係於106年12月20日始轉帳6萬元予被告,而前開收據所載之製作日期竟為106 年10月12日,故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足見前開收據之憑信性實屬可疑,故難採信。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188號執行卷宗,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原告委任林永山律師之文書資料,且依前開卷內所附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103號支付命令,其上亦未記載有委任林永山律師之意旨,故難認原告就系爭民事程序曾委任予林永山律師。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⒉就系爭刑事案件委任費用5萬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給付系爭刑事案件5 萬元律師費之損害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損害存在之利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惟查,訴外人蕭慶鈴律師係為原告系爭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且經原告簽署委任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7824號、107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足證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確係由具律師資格之蕭慶鈴律師所辯護,且依臺中市律師公會第 7章第29條第2款之約款:「總收酬金:1.辦理民、刑事案件第一、第二及第三各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以不逾三十萬元為宜。

2.辦理刑事案件,在司法機關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收受酬金總額各以不逾三十萬元為宜。」

,可知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所交付予被告之委任費用,尚非踰越律師辦理一審或偵查中案件之一般收費標準;

並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於委任刑事一審案件之律師費用亦多為5 萬元等情,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既已受專業律師之辯護,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所給付之5 萬元費用,仍構成實際之損害。

是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此受有損害,且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7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