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324,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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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莊惠寧即南投縣○○鄉○○○○○○○○○

被 告 賴瓏升
賴資濱
陳金素
賴羿樺
賴羿卉
賴嬿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方面: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吉松於民國85年起租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南投縣立萬丹山公墓使用面積43坪之墓地,埋葬其先人賴坤山(下稱兩造成立之契約為系爭契約、被告使用之墓地為系爭墓地)。

而依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萬丹山公墓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其使用期限最長為10年,而被告於期限屆滿後,未向原告辦理繼續使用系爭墓地,亦未自行將系爭墓地遷移,屢經原告催促遷移亦無效果。

且依萬丹山公墓使用管理規則,被告自租用起每年應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00元,自105年起調整為每年應繳納每坪400元之管理費予原告。

詎料被告自85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迄起訴之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51,600元。

而賴吉松業已死亡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系爭條例第10條以及依繼承關係,請求賴吉松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管理費151,600元,並將系爭墓地遷移。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墓地予以遷移;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賴吉松於85年4月7日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44坪,供埋葬先人為家族墓園永久使用,並由原告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86年3月30日賴吉松再與原告正式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私立示範公墓福區第66-9號墓基44坪予賴吉松,且永久使用。

當日並由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私立示範公墓管理中心核發使用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予賴吉松。

故賴吉松有權於系爭墓地設置家族墓園,而非無權占有,賴吉松並已繳清土地使用費用及公墓管理費,由原告一次收取。

另原告所引用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非私人間私權法律關係之規範,亦不應溯及適用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約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賴吉松於85年起簽訂系爭契約,以面積43坪之系爭墓地,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南投縣萬丹山公墓;

賴吉松於105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為賴吉松之繼承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使用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86年3月30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及86年3月20日之系爭證書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每年應繳納之管理費,且未於10年期限屆至時申請繼續使用系爭墓地而應遷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即應審究:被告有無積欠管理費用及金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移系爭墓地?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賴吉松於86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則就本件爭執之管理費之給付範圍,締約當事人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賴吉松)應向甲方(即原告)管理中心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後,憑甲方管理中心發給之使用證明,辦理造墓及埋葬事宜,使用位置以計劃圖為準,不得任意更改,以求壯觀」。

而系爭證書記載:「本管理中心茲承賴吉松先生女士申請使用墓基乙座,並如數繳清使用費及管理費,茲將詳細地段開列如左...」,則賴吉松於取得原告出具之系爭使用證書之時,業已繳清其與原告所約定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固主張依其所制定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有客戶均須繳納個別管理服務費每坪每年200元;

南投縣政府105年8月1日府民業字第1050159133號函核定之修正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則規定管理費每坪每年為400元,每年計收一次,因而主張被告有按每坪每年繳納400元管理費之義務乙節。

惟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其管理遵照『臺灣省墓地及火葬場管理規則』(該規則於36年5月1日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制定公布,於50年9月16日修正,名稱改為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嗣再於81年2月8日修正,並改稱為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嗣於93年1月1日廢止)辦理。」



而系爭契約內未有賴吉松須於支付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之後,仍有支付其他管理費用之約定,且系爭契約內,亦無被告有遵守原告制定、修正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或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關於繳納管理費規定之約定。

故縱使原告制定、修正之南投縣名間鄉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規則或私立萬丹山示範公墓管理辦法內,有按每坪每年計收200元或400元管理費之規定,然既非賴吉松與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賴吉松即無受其拘束而有繳納義務可言。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起迄今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㈤再者,於72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嗣於91年7月17日公布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並未規範私人墳墓或墓基之使用年限。

又按,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

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

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91年7月17日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固定有明文。

該條嗣於101年1月11日修正為第28條:「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

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

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復按,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每一公墓墓基使用以十年為限。

南投縣政府於93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系爭條例第10條固亦定有明文。

復按,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

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

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91年7月17日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即現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惟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故無論係殯葬管理條例或其授權南投縣政府制定之系爭條例,其法規之規範效力係自公布施行後始發生規範人民之效力。

是以,上開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自治條例,既無規範其施行前之人民行為之效力,原告與賴吉松所簽訂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本契約墓基之使用期限為永久使用」,自不因上開條例之施行而受影響;

況且上開條例僅係行政管制規定,違反之效果僅有行為人應受罰鍰之處分而已,該等規定尚非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行或禁止規定,縱認該等條例得規範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亦非可認定系爭契約為無效。

㈥本件賴吉松依系爭契約應遵守之規範係臺灣省墓地及火葬場管理規則,又原告與賴吉松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墓基之使用期限為永久使用」,本件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條例請求賴吉松於建置系爭墳墓10年後遷移系爭墳墓。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無系爭條例及萬丹山公墓使用管理規則之適用,且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期限為永久使用,且被告已繳清全部管理費用。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系爭條例第10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墓地予以遷移;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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