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34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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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謝慶堂
盧美玉
被 告 黃烽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慶堂新臺幣陸仟元、原告盧美玉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謝慶堂、盧美玉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陳稱就貨物損失及租金部分均不予請求,而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慶堂、盧美玉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將貨車上帆布架鎖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謝慶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盧美玉,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為超越原告謝慶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竟疏未注意上情,在行經南田路電桿編號赤水幹89K5684AB61 號之處時,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欲超越原告謝慶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然於超車過程中,因被告未將貨車帆布架鎖緊,該帆布架於超車過程中撞擊到原告謝慶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謝慶堂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原告盧美玉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導致身體受傷無法工作,在家休養,又因修車期間自106 年6 月7 日至同年6 月27日共20日無法營業,生意收入中斷而無經濟來源,以1 天1,000元計算,原告各損失2 萬元;

且原告現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而被告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於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慶堂、盧美玉各1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沒有提出證據,且車損部分有和解,其已經賠太多,金額都是原告在說;

原告說要去看醫生,但卻只有提出收據,也沒有說沒辦法做生意;

且如果是沒辦法做生意,其有表示其家中之貨車可以借原告營業;

況且其會超車也是因為原告謝慶堂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東往西行駛,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惟被告仍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前行駛在前由原告謝慶堂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因被告未注意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帆布架鎖緊,致該帆布架撞擊系爭車輛,並致原告謝慶堂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原告盧美玉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等於事故後,因系爭車輛需維修及因受傷須在家休養,自106 年6 月7 日至同年6 月27日之期間並無工作收入,以每日1,000 元計算,各受有2 萬元之工作損失,業據其等提出上揭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工作場所照片各1 份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不宜搬重物」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應在家休養幾日等字詞,則其等是否因前開傷勢而有終日在家休養致無法工作之必要等情,即屬有疑;

又原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書部分,其上之醫師囑言欄亦均未記載原告需在家休養之字詞,另原告均係以擺攤販賣水果為業,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然依前揭工作場所照片觀之,其種類並無如大西瓜或其他重量較重之水果,足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傷勢;

又縱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進行擺攤工作,其仍得以其他車輛取代系爭車輛進行擺攤,所受損害亦應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致交通費用增加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需維修而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一節與被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謝慶堂為國中畢業、原告盧美玉為國小畢業,目前均以擺攤販賣水果為業,每月收入均為2 萬元至5 萬元間,原告謝慶堂106 年之財產所得為166 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原告盧美玉106 年之財產所得為6 萬4,703 元,名下有出廠年份西元1995、2017年之汽車共2 輛;

而被告目前為國中畢業,入獄前從事琉璃瓦之施作,每月收入約3,000 元,106 年並無財產所得,名下有出廠年份西元1993、2001年之汽車共2 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附卷為憑,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謝慶堂、盧美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000 元、8,000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謝慶堂、盧美玉分別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6,000 元、8,000 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9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慶堂、盧美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000 、8,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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