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349,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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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訴訟代理人 張慧美
被 告 江月珠
廖 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月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月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0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2%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月珠於105年9月29日向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廖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3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依約被告江月珠應按月分期攤還,共分80 期,每月29日應攤還3,750元,詎被告江月珠自107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243,000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00 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江月珠則以:系爭契約上之借款人簽名非被告江月珠所簽,且被告之存簿與印章均在互助社,而被告江月珠未收到系爭借款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意則以:系爭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立,其並不知悉本件借款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江月珠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月珠向其借款300,000 元,原告並已將借據上所載金額匯入被告江月珠之帳戶,然為被告江月珠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紀錄、儲蓄互助社支出/轉帳傳票、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53 頁),且核與證人施麗芳於審理中結證稱:「(問:該筆借款是否為你經手辦理?)答:..是我拿上開借據到被告江月珠家裡,被告江月珠名字是被告江月珠自己簽名..」、「(問:該筆借款是否已交付給被告江月珠?)答:現金交付給被告江月珠,在被告江月珠家裡,簽收傳票都是在辦理時,被告江月珠已經同時親簽」等語相符(見本院第244至245頁),是足證原告與被告江月珠間確有系爭契約之關係存在,且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予被告江月珠。

⒊被告江月珠雖辯稱,系爭契約及支出/轉帳傳票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等語,惟經本院函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開戶印鑑卡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話租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1頁、第215至219頁)附卷為證,觀諸前開申請文件上被告江月珠之簽名,與系爭契約上借款人及支出/轉帳傳票上領款人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相互核對比較,系爭契約及支出/轉帳傳票上之簽名與中華郵政、第一商銀及中華電信等申辦文件上之簽名,其筆序、書寫佈局、筆順、細部勾畫無明顯不同,且被告江月珠於審理中自陳於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均有開戶,且亦有申辦中華電信之電話甚明(見本院卷第92頁、第24 6頁),則可推知前開申辦文件上之簽名為被告江月珠所親簽,又系爭契約及支出/轉帳傳票上之簽名,既核與前開申辦文件之簽名相符,則系爭契約及支出/轉帳傳票上之簽名應為被告江月珠所簽立,即堪認定;

又被告江月珠另辯以其並未收到系爭借款等語,然原告已提出前開事證以資證明,而被告江月珠就此僅空言泛稱未收到借款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辯駁,是被告江月珠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⒋又被告江月珠迄今尚積欠原告243,000 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還款記錄、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5 頁),而該等私文書乃係原告職員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還款記錄及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難認係原告臨訟所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

故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江月珠尚積欠原告243,00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廖意部分: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江月珠締結系契約時,被告廖意同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廖意應與被告江月珠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告廖意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廖意同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然查,原告前開主張之被告廖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非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借據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借據上被告廖意之簽名,與本院當庭命被告廖意以正常速度書寫之「廖意」10 次之文字(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與系爭契約借據上之文字,相互核對比較,系爭契約借據上之文字與被告廖意當庭書寫及前開借據上之文字,其筆序、書寫佈局、筆順、細部勾畫顯有不同,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尚難證原告與被告廖意間存有被告廖意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合意。

況依證人施麗芳於審理中結證以:「(問:該筆借款是否為你經手辦理?)答:..被告廖意部分是其他社員代為簽名,該名社員已經忘記為何人。」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益徵被告廖意就系爭契約並無連帶保證之合意。

基上,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借據,率爾認定被告廖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事為真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與被告江月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江月珠尚積欠原告243,000 元未清償等節,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月珠給付243,000 元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廖意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節,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存有保證合意,則就被告廖意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僅係就被告廖意連帶給付之部分敗訴,則前開敗訴部分尚不影響原告聲明之範圍,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江月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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