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35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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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癸佑
訴訟代理人 許敬坪
沈舒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里地○○○○○地○○○○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B 、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為袋地,對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15、2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而此為被告所否認。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管理之系爭乙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業已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以: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同段21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見本院卷第15頁)。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依原告於現場指明之通行路線委請水里地政所測量,作成水里地政所土地複丈字第0288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7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系爭乙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路線)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見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系爭通行路線之結果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而就聲明第1項追加同段266地號土地上通行權之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無礙訴訟之終結。

是核前開聲明之更正及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甲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為袋地,需利用鄰地即被告管理之系爭乙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

而通行系爭乙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至最近公路,為系爭甲地通行至最近公路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是原告對系爭乙地即有通行權存在。

且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因需搭建菇寮、定期施肥及投藥等,並於收穫時有使用車輛載運所採收之菇類通行之必要,故通行路線之寬度必須為4 公尺,始能符系爭甲地之通常使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系爭乙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甲地為袋地不爭執,惟系爭甲地現況周圍尚有二筆以上可通行至公路之土地,並非僅能通行系爭通行路線至最近公路,且若依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路線,其尚需取得南投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同意便橋之搭設方得通行車輛,依客觀而論,原告通行系爭通行路線至最近公路,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又系爭乙地屬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相關函釋意旨,不得出租及讓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依系爭通行路線通行系爭乙地,核屬有據;

再者,袋地通行權之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通常使用」為已足,原告不得因個人搭建菇寮之特殊經濟用途,要求4 公尺通行之道路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甲地為其所有,毗鄰被告所管理之系爭乙地;

且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系爭乙地為水利用地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乙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5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甲地為袋地,原告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周圍由同段214-8、214、215、216、216-1、217-1地號土地所圍繞,而未與公路相連接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甲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三)惟原告另主張系爭通行路線為系爭甲地對外通行之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坐落系爭乙地上之如附圖所示方案B、面積5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路線(下稱本案通行路線),已符合系爭甲地之通常使用,且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路線:⑴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通行路線坐落位置與系爭乙地之南側經界處緊鄰,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通行本案通行路線,起點為堤防路而須先經路面駁坎,後穿越溝渠,始得至對岸地面等情,此觀諸本院於107年5月11日履勘現場所製筆錄及所攝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

而本案通行路線目前雖無便橋得穿越溝渠至對岸地面,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下稱水利工程科)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若於同段215地號土地上架設水泥便橋,依據相關水利法令,是否會影響周遭水利之使用安全及管理?」等事項,而經水利工程科函覆以:「本案於水里鄉南湖段21 5地號架設水泥便橋乙事,需依上述『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向本府提出申請,另是否會影響周遭水利之使用安全及管理,本府需依據申請人所提之申請書內容,進行個案審查後方能判定」等語;

亦經第四河川局函覆以:「本案如於旨揭地號架設水泥便橋,因該位址係位於水防道路旁側溝,故對本局轄管中央管河川濁水溪河防安全並無影響」等語甚明,此有南投縣政府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及第四河川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41 頁、第267頁)。

足見若原告欲於本案通行路線上架設水泥便橋,尚需依相關水利法規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及第四河川局申請跨河建物之設置,而並無相關法令明文禁止原告不得通行該堤防路旁之溝渠,故本案通行路線雖需穿越該溝渠,然並無礙原告就系爭乙地之通行權之主張。

況依本院於107年5月11日至現場勘驗時,就本案通行路線同一溝渠處之同段266、217地號交界土地現場已有水泥便橋一座,顯見若於本案通行路線架設水泥便橋,尚不致影響周遭水利之使用安全及管理。

是衡酌本案通行路線之面積、位置、現況等因素,本案通行路線佔系爭乙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且本案通行路線通行位置筆直、單純,且本案通行路線僅為通行利用,並不影響系爭乙地作為水利用地之目的,尚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且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路線。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甲地對外之通行路線應為4公尺寬度,始符合為供車輛得以順利進出系爭甲地之使用等語。

惟查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故使用上本須考量系爭甲地農作之基本要求,方能謂符合系爭甲地通常之使用,而現今農業技術多已機械化,即應考量農業機械進出之需求,衡酌一般小客車寬度約近於2公尺左右,而大型農業、運送機具亦多有寬度大於2公尺之情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甲地之通行路線寬度為3公尺,已能使系爭甲地發揮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並保障人車及農業器械進出之通行安全,實為適當之通行範圍。

然原告所主張通行路線寬度應為4公尺,已超逾系爭甲地之一般利用目的,而非屬最少侵害之通行方案,且非屬系爭甲地之通常使用必要。

從而,本院認以本案通行路線為系爭甲地聯絡最近公路之通行路線,始屬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必要通行路線。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甲地現況周圍尚有二筆以上可通行至公路之土地,並非僅能通行本案通行路線至最近公路,且依本案通行路線,其尚需取得南投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同意便橋之搭設方得通行車輛,依客觀而論,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等語。

惟查陳稱之前開通行路線,須經同段214-8、70-3、220、213 地號等四筆土地,始得至南湖路,相較於本案通行路線,所影響之人數及土地數量均更為廣泛複雜,故對周圍鄰地之影響更大。

並觀諸被告抗辯通行路線之距離及所佔被通行地之面積,相較本案通行路線距離上更長而所佔面積更大,自難認被告抗辯之通行路線屬對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路線。

再者,本案通行路線雖須取得南投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同意便橋之搭設方得通行,然便橋之搭設僅屬行政管制及水利管理上之問題,並無礙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乙地屬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不得出租及讓售,且袋地通行權之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通常使用」為已足,原告不得因個人搭建菇寮之特殊經濟用途,要求通行等詞,並提出經濟部水利處及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惟查袋地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

是系爭乙地雖屬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而不得出租及讓售,然系爭甲地既為袋地,原告本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主張袋地通行權,僅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主張通行,而系爭乙地就通行權之負擔,係為解決袋地即系爭甲地聯絡公路之問題,而屬於系爭乙地所有權之法律上限制,而非屬系爭乙地之出租或轉售,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又系爭甲地既為農牧用地,本須考量系爭甲地農作之基本要求,方符合系爭甲地通常之使用,而原告於系爭甲地上搭建菇寮,本屬農作之一般態樣,且屬農作所需之基本設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

則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乙地之本案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本院認定已如前。

是揆諸前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本案通行路線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管理之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B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本案通行路線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又被告雖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然本院審酌原告通行系爭乙地對被告所涉權益非輕,應予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本案通行路線坐落系爭乙地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及系爭乙地於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節,酌定以54,000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式:54平方公尺×1,000元/平方公尺=54,000元】,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爰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以顯事理之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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