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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林 綿
李芳瑜
李泳承
李曼萍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告 李林連珠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原由訴外人李進興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所提起,嗣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8 年1月5日死亡,而李進興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林綿、李泳承、李芳瑜、李曼萍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李進興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是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具狀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即合於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8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64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3,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已於107年6月27日提出728,532 元之現款予本院,用以清償系爭債權及自106 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是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
嗣被告竟於107 年7月9日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更正而追加請求原告應給付系爭債權自95 年8月8日至106年7 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373,030元(下稱系爭利息),然被告已於107 年度訴字第79號(下稱前案)之訴訟程序中自認系爭債權之未清償之利息範圍僅自106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是可證原告於已清償系爭利息,故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債權,被告自不得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追加請求給付系爭利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就系爭債權之利息範圍係自106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為之不爭執表示,僅為訴訟進行中所作之爭點協議,被告而非免除原告系爭利息之意思表示;
且前案訴訟中,兩造亦未就系爭利息之存否為主要攻防。
再者,原告雖於107年6月27日繳納系爭債權案款予本院,然系爭債權案款並未分配與被告,對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追加系爭利息,且原告於106年6月前所清償之款項均為本金,故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利息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終止,且訴外人李進興與被告於前審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列入不爭執事項第2項為:「本院前依被告聲請,於104年11月23日准對原告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860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50,000 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已確定在案。
於支付命令確定之後,經原告陸續清償,未清償之餘額為683,0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48號執行卷宗、107年度訴字第79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應堪信為真。
(二)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 年7月9日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追加請求之系爭利息業已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點即為系爭利息是否因清償而消滅?爰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利息業已清償等情,此有兩造還款清單(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 號卷宗第95至99頁,下稱訴字卷)可稽。
又觀諸前開還款清單所記載,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均持續償還系爭債權,而最後還款日為106年6月29日,核與被告與審理中自陳原告最後還款日為106年6月大抵相同,足見原告於99年至106年6月間均持續清償被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故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所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則應可推知原告於106年6月前之利息應業經抵充而消滅。
並參酌被告於前案中「未清償之餘額為683,0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不為爭執,且經前案整理爭點協議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意旨,該不爭執事項於前案中係屬於自認之事實,顯見被告於前案中就系爭債權之餘額,已自認106 年7月7日以前之法定利息業經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既已於前案中自認系爭利息已清償,則益徵系爭利息業經原告清償之事實存在。
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應足認系爭利息業經原告清償,而被告既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利息,自應提出具體積極證據以資辯駁,惟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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