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364,201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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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莊維致
被 告 簡昱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市○○街00號2 樓原告任職之天台撞球場,向原告詐稱:可與其一同至臺中市投資開設服飾店等語,原告不疑有他,當場應允,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18時許,假意至天台撞球場與原告簽署合夥契約書後,要求原告匯投資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0月15日11時17分許,至桃園縣○○鄉○○路0 號大園郵局,自原告在該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 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南投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約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到臺中市看服飾店之營運狀況,屆期,被告致電原告改約同年10月28日,惟屆期仍爽約後,即避不見面,亦未接聽電話,原告始知受騙。

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參照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3,928 元(即提解費3,928 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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