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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弘雄
林純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權不在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6、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代位權所保全之債權額,自非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核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陳弘雄取得新臺幣(下同)104,871 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憑證,於對被告陳弘雄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陳弘雄已於民國91 年11月1日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並登記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純玉,以擔保706,000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將影響原告受償權利,又被告陳弘雄、林純玉間應無系爭債權之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陳弘雄、林純玉間就系爭土地於91 年11月1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純玉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核本件原告係以提起確認之訴而為上開之主張,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確認之標的物而定之,查原告請求確認塗銷被告陳弘雄、林純玉間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70 6,000元,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是系爭土地之現值為590,956元【計算式:6,446.8㎡×1,100元/㎡×(1/12)=590,956元,角不計入】,參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擔保額,故以供擔保之物價額590,956 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110元,本件尚應補繳5,390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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