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373,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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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何宏建
被 告 陳東煥
陳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東煥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對被告陳東煥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64號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被告陳東煥總計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42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詎料,原告於查詢被告陳東煥所有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陳東煥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將原屬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應有部分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宥安,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償贈與。

且因被告陳東煥於系爭土地上假扣押塗銷後2日內,即將之出賣予被告陳宥安,而系爭土地之價值499,399元,正常情況買受人即被告陳宥安事前應為進行產權調查,瞭解產權狀況,且自被告締約辦理移轉登記,需耗時約1個月,被告卻於同日完成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陳宥安顯然知悉被告陳東煥之債務存在。

被告明知就系爭土地之有償買賣行為有害原告權利,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宥安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年南埔資字第095780號)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宥安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年南埔資字第095780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宥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答辯以:被告陳宥安之叔父被告陳東煥,與被告陳宥安(原名陳冠宇)於92年9月22日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由被告陳宥安之父即訴外人陳柏綜(原名陳金貂)擔任見證人,在同年11月13日前給付被告陳東煥40萬元後,因被告陳東煥未再與陳柏綜聯絡,直到100年8月,被告陳東煥因積欠華南銀行9萬元而回家向陳柏綜要尾款10萬元,而由被告陳宥安才代償積欠9萬元後配合辦理過戶登記。

被告陳宥安在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陳東煥訂立買賣契約及履約過程,均未知悉被告陳東煥對原告有債務關係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陳東煥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是原告所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於實體要件為審查。

經查,被告陳東煥係於100年9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則係於107年6月始知悉被告間有上開行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之列印時間可佐,且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方就系爭債權起訴請求被告陳東煥清償借款,並於106年10月17日取得本院106年度投小字第313號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664號債權憑證,堪認原告最早於106年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原告係於107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權,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自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東煥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對被告陳東煥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64號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被告陳東煥總計應清償原告51,423元之系爭債權;

被告陳東煥於100年9月30日將原屬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宥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6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贈與之無償行為;

被告陳宥安明知上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於92年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並由被告陳宥安支付買賣價金,而於100年完成移轉登記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方就其與被告陳東煥之系爭債權,取得本院106年度投小字第313號確定判決,則被告陳東煥於100年間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宥安,而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已非無疑。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如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物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依上開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以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陳東煥已積欠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應屬無償贈與行為等語,而未提出直接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確為無償之贈與契約。

而被告上開抗辯,則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及代償證明書在卷可參,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且經買賣契約書見證人即證人陳柏綜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由被告陳東煥簽名,被告陳東煥常常在外,見面就是要借錢,我父親往生後,他還是一直回來要錢,我說乾脆我向你買祖產即系爭土地及地上的房屋;

當時有跟被告陳東煥講好50萬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的房屋,現金40萬他陸續拿走了,還有餘款10萬,間隔7、8年他才回來拿,我說要辦土地登記轉移,我就拿9萬元給華南銀行,剩下1萬元我是拿現金被告陳東煥,登記的時候是登記給我兒子被告陳宥安;

因為地點在鄉下,50萬我已經買很高了等語(見本院107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舉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確有由陳柏綜給付對價,堪信被告陳宥安所辯因支付價金41萬元,並代償被告陳東煥積欠華南銀行之款項9萬元,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宥安所有。

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有償之買賣契約,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則僅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證為真。

㈣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

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

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始該當之。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㈤再查,被告陳宥安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由陳柏綜陸續交付價金41萬元,並代償被告陳東煥積欠華南銀行之款項9萬元,業如上述,堪認被告陳東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宥安之行為,已獲得相當之對價,自難認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宥安於為移轉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於受益時亦知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要件,是原告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行使要件之舉證仍有不足,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106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債權之確定判決前之100年9月30日,即已就系爭土地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贈與,且被告陳宥安於受移轉登記時,明知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備位依同法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30日所為之債權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陳宥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年南埔資字第095780號)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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