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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劉庭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406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4 年1月18日與原告締結汽車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2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以1月為1期,共分為48期,每期還款8,373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為19%計算。
如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4 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被告尚餘本金255,406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繳息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 頁);
且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前開證據原本,經本院當庭查核屬實,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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