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402,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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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蕭琳潔
被 告 林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證人黃文正於民國92年11月14日結婚,結婚時除有舉行訂、結婚儀式及宴客外,亦有依傳統習俗贈與原告項鍊、戒指、耳環及手鍊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且原告婚後將系爭物品放置於被告之保險箱內。

嗣原告與黃文正於106年9月12日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後,被告竟將系爭物品據為己有,迭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不願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物品僅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子黃文正結婚時見過,惟被告從未拿取系爭物品,且原告所述之保險箱係被告之夫在使用,被告並未將系爭物品放置於保險箱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倘被告係抗辯其並未持用占有該物,其非該物之占有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為該物占有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此情形,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將系爭物品據為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迄今確為系爭物品占有人之有利於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惟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現為系爭物品占有人,無非以原告與黃文正結婚時所拍攝之照片8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曾有系爭物品存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現為系爭物品占有人;

況依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文正於審理中結證稱:「(問:照片項鍊六條、耳環乙只、戒指兩只、手鍊兩條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為被告占有中?)答:應該是嫁妝,據我瞭解應該是沒有在被告手上,我不清楚系爭東西在何處。」

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是否現為系爭物品占有人,實屬有疑,且原告復未能就前開事項,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迄今仍將系爭物品據為己之事實存在。

從而,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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