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8時10分許,駕
-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行駛之道路右側白線經南投縣政府工務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行
- (四)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五)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23,900元,其中工
- (六)復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14,000元部分,經本院送
-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364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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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莊雅芬
被 告 葉庭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與平山一路三街口時,因未讓右方車先行,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賴政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於同年3 月17日,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即訴外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4,848 元,惟為節省開支,原告另委託訴外人誠億汽車修配廠以300,000 元包修,且當中有部分是使用中古零件;
原告並另支出拖吊費用3,500 元,且系爭車輛因車禍撞損車價折舊114,000元,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00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行駛之道路右側白線經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交通工程科確認係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1月7 日投鑑字第1070240331號函,賴政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自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並無買賣之行為,是無從得知損失之價額,亦無依循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與平山一路三街口時,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松澍車輛伸吊行、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誠億汽車修配廠維修清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55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行駛之車道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一節,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駕駛人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小心行駛。
而被告係沿平山一路三街行駛,車道旁之白實線雖雖有部分剝落,惟尚未剝落之部分為10公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1月7 日投鑑字第1070240331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足見被告行駛車道旁之白實線即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相較賴政安所行駛之平山一路應屬多線道,則賴政安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自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惟賴政安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賴政安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為:如以被告行駛之車道為多線道為前提,則賴政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同有該所之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併審酌被告與賴政安之過失比例、本件事故路權之歸屬,認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賴政安則應負60% 之過失責任。
(四)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23,900 元,其中工資為73,400元、零件費用為250,500 元(其中以中古品更換部分為192,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維修清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原告並僅請求其中300,000 元,工資、零件則請求本院按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175 頁),經本院按比例計算之結果,工資為67,984元,零件則為232,016 元(含中古品177,833 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 年)10月出廠,直至107 年3 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 年5 月又15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 年6 月期間計算折舊。
經扣除不予折舊之中古品後(計算式:232,016 -177,833 =54,183),再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5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中古零件費用、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63,410 元(計算式:17,593+177,833 +67,984=263,410 )。
另拖吊費3,500 元部分,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且被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部分,應屬有據。
(六)復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14,000 元部分,經本院送往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市價及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市價部分,其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為750,000 元,事故修復完成後為600,000 元,此有該會107 年12月10日107投縣汽商祐字第095 號函暨所附車輛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足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150,000 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14,000 元,亦屬有據。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未設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賴政安則係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應分別負40% 、6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依上所述,被告原所應賠償之金額為380,910 元(計算式:263,410 +3,500 +114,000 =380,910 ),經依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2,364 元(計算式:380,910 元40% =152,364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3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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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183×0.369=19,9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183-19,994=34,189第2年折舊值 34,189×0.369=12,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189-12,616=21,573第3年折舊值 21,573×0.369×(6/12)=3,9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73-3,980=17,59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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