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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柯杏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炳賢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肆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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