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40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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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振登
被 告 黃秋妹
訴訟代理人 黃素卿
被 告 陳重立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忠立
被 告 陳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段九九○之三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字第21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990-3(1)所示、面積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990-3(2)所示、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990-3(3)所示、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之水塔;

編號990-3(4)所示、面積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提供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忠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4.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陳忠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乃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係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水塔即如附圖編號990-3(1)、990-3(2)、990-3(3)、990-3(4)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然系爭地上物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秋妹、陳重立、陳志成、陳忠立(下稱被告黃秋妹等4人)則以:被告黃秋妹等4人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不爭執,惟被告黃秋妹等4 人曾與原告商討購買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然原告開價過高而無法接受,若原告不同意要拆除也可以,原告再幫其協助修繕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忠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由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黃秋妹等4人所不爭執;

且被告陳忠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陳忠立及南投地政所人員於107 年10月15日及履勘現場,並囑請南投地政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亦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

又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等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認定。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雖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對被告權益影響非輕,應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等情,酌定以44,400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式:18.5平方公尺×2,400元/平方公尺=44,400元】,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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