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張宗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張宗凱前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 (二)又被告張宗凱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且原告曾至被
- (三)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1日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張國揚抗辯略以:被告間雖為手足關係,然其並不清
- (二)被告張宗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宗凱前向其申請信用貸款,然被告張宗凱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 (四)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 (五)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 (六)原告主張被告張宗凱於負債期間曾向家人求助,是被告張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屬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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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廷凱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宗凱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宗凱應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45,112 元及利息,竟與被告張國揚成立虛偽買賣,將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國揚,而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故此項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張宗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宗凱前於民國94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惟被告張宗凱未依約清償,迄107年6 月1 日止尚積欠145,112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31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詎被告張宗凱於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竟與被告張國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6 年5 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國揚。
而被告張宗凱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並已逾期,又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張國揚乃被告張宗凱之兄,可見其等係為避免被告張宗凱因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又被告張宗凱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且原告曾至被告張宗凱家中拜訪催收債款,是被告張國揚對被告張宗凱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則被告張宗凱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是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另被告張國揚所提只有公契而無實際上之買賣契約,且未約定買賣價金交付方式及交付日期,不符常理;
又被告張國揚所稱買賣價金為49,155元,惟與被告張國揚實際匯款50,000元不符,足認該50,000元應非買賣價金,況被告張國揚在81年4 月已取得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何會在隔25年的時間,突然買受被告張宗凱之應有部分,顯有可疑。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張國揚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竹普資字第02106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4月2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5 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國揚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5 月18日以買賣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竹普資字第02106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宗凱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國揚抗辯略以:被告間雖為手足關係,然其並不清楚被告張宗凱之財務狀況,僅知被告張宗凱有欠錢且工作不是很順暢,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不知被告張宗凱有積欠原告債務;
又其母親於81年買受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時是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被告2 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而上開土地面積僅11.3平方公尺,且為坐落於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 建號建物前方之一塊小空地,為其前揭建物之必經出入口,而其僅係為求方便而買受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700 元,故買賣總價約定為49,155元(計算式:8,700 ×11.3×1/2 =49,155),其為求方便且被告2 人是兄弟不會去計較,故以整數50,000元匯款至被告張宗凱之郵局帳戶內,並於106 年5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給付相當之對價,被告張宗凱之財產亦未因此減少,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宗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宗凱前向其申請信用貸款,然被告張宗凱自95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仍有145,112 元及其中本金142,897 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宗凱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9 月5 日確定;
被告張宗凱則於106 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張國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315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張國揚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僅以被告2 人為兄弟關係,且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時,被告張宗凱已開始違約等節而認被告2 人間之買賣並非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僅屬推論而已,自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且原告所提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張宗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國揚時,對原告有借貸債務尚未清償,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何況被告2 人間縱有親屬關係,然與通謀虛偽意思之存在,亦無必然之因果;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實難單憑原告臆測之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張國揚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四)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2人係於106 年4 月21日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嗣於106 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距原告本件107年6 月5 日起訴,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再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顯示,原告查詢列印時間為107 年5 月22日,可知原告應係此時始知有撤銷原因,繼而起訴,距其知悉亦尚未逾1 年。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
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
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始該當之。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被告張宗凱於負債期間曾向家人求助,是被告張國揚對被告張宗凱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明知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將損於原告權利,然為被告張國揚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縱然原告所主張被告張宗凱於負債期間曾向家人求助乙節為真,惟被告張國揚抗辯其係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向被告張宗凱購買,價金共為49,155元,並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可知被告2人係於106年4月21日訂立買賣契約,再由被告張國揚於106年5月9日匯款50,000元,復於106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交易之前後順序與常情相符,可見被告張國揚抗辯其與被告張宗凱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應屬可信,衡以被告2人約定價金基準之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應認被告2人約定以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之計算基準不會損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張宗凱既已因出賣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之對價,自難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國揚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明知其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所為先位之訴,及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為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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