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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劉祺民
被 告 趙盈靜即趙盈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105年7月31日間擔任中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逵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中逵公司之股東,而依公司法及中逵公司之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如有盈餘,被告則有按章程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予原告之義務。
惟於102 年至103 年間,依據中逵公司之營利事業投資人及盈餘分配表,記載原告應分配之現金股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1,662 元(細項:102 年為20,993元、103 年為80,669元),然被告從未給付原告前開股利金額,係原告於105 年8 月間擔任中逵公司負責人時始知上情。
是被告於擔任中逵公司負責人時,有應付原告股利而未給付之情事,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財產權,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應明知應給付原告股利,卻無故未給付,因而獲有上開股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股利101,662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6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擔任中逵公司之負責人時,事實上公司沒有盈餘,自然沒有盈餘發放,而103 年公司帳冊有盈餘發放記載,係為向銀行借款始製作該項帳目,以便辦理公司借貸。
又公司發放股利之前提必須先彌補虧損,有剩餘始能發放盈餘,然依公司帳載仍屬虧損狀態,自無盈餘可資分配。
縱認被告有未依公司章程規定發放盈餘,然原告此項盈餘分配請求權猶然存在,並未因中逵公司未發給而消滅,自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再者,中逵公司未將股利發給原告前,該股利仍為中逵公司所有,被告並無侵占或受該股利分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尚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105年7月31日間,擔任中逵公司之負責人,而於該段期間原告則為中逵公司之股東,又原告並未領取中逵公司102 、103 年度現金股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府建管字第1020182509號函、經濟部經受中字第10534252440 號函、經受中字第1023513406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惟查,原告復主張中逵公司於102 年、103 年間分別應發放20,993元及80,669元之現金股利,然被告時任中逵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章程而未予發放,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中逵公司並無實際盈餘等語為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現金股利存在之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未取得現金股利之損害,無非以係以中逵公司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本院卷第137 至159 頁)為主要論據,然觀諸中逵公司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本院卷第213 至243 頁),可知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中逵公司於前開中逵公司分配盈餘表上亦記載應發放予原告之現金股利分別為148,232 元、39,435元、45,238元,惟查於99年至101 年間被告並非為中逵公司之責任人,而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中逵公司自96年起即未發放盈餘,帳目有盈餘是因為會計作帳之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67頁),足見中逵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即被告擔任中逵公司負責人前,即有因公司帳務需要而於公司之盈餘分配表上記載存有盈餘而應發放現金股利之慣習,是原告單憑前開中逵公司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主張中逵公司於102 年至103 年間存有盈餘,而應發放現金股利,尚非無疑。
又依原告另於審理中自陳:「(問:中逵公司於何時間無營運?)答:102 年初沒有營運,至102 年底因為作帳營運一段時間,103 年整年亦無營運。」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50 頁),則可知中逵公司於102 年間僅於該年份之年底而有所營運,而於103 年間整年並無營運,益證中逵公司於102 年至103 年間並無盈餘,又中逵公司既無盈餘,自無從發放予股東即原告現金股利,則原告主張其受未領取102 、103 年份之股利而受有損害,即難採信;
況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中逵公司於102 、103 年間確有盈餘,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未發放中逵公司102 、103 年之現金股利,而侵占該部分股利,係屬不當得利等詞。
然查中逵公司102 、103 年度難認公司獲有盈餘而得以分配,業據說明並認定如上;
又中逵公司既無實際盈餘,無從難認定被告因此受有該應發放而未發放股利之利益,且原告就此被告受有現金股利之利己事項,亦未能提出積極、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6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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