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
-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簽約之後其回去跟家人說,家人反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
-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若賣方不履行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李春宜
被 告 林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第1 次款為現金100,000 元,第2 次款為支票160,000 元,原告並於同日給付第1 次款現金100,000 元與被告。
詎被告事後反悔,原告透過代書及第三人多次周旋,被告只願負擔少許違約金,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若被告違約不賣,願將所受價金即100,000 元退還原告,並願給付同額現金即100,000 元與原告充為處罰違約金,且被告違約後,竟找人跟原告說要提高價錢,讓原告不舒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簽約之後其回去跟家人說,家人反對,第1 次款100,000 元其隔天要還原告,原告不願意,其願意除了100,000 元以外,另外給付20,000元、30,000元給原告;
另土地目前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為260,000 元,第1 次款為100,000 元,第2 次款為160,000 元,第1 次款並已於同日交付被告,惟被告嗣後反悔不賣,至今尚未將100,000 元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即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 。若賣方不履行本約義務時,願將所受價金退還買方,並願給付同額現金與買方充為處罰違約金,本契約即為解除。」
,且兩造亦不爭執本件係因被告單方反悔而不願出售,則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所受價金100,000 元退還,並給付「同額」現金與買方即原告,而被告係自原告處收受第1 次款100,000 元,已如前述,則所稱「同額」之違約金應認即係該自原告處收受之100,000 元,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事後請第三人向其表示要提高價金讓其不舒服等語,僅屬情感上之不悅,然其並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有如請求金額100,000 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因被告違約所付出之成本或所受損失,應屬輕微,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總價僅260,000 元,本院認違約金100,000 元實屬過高,已不成比例,故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