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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李浚宏
被 告 李星樺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售於被告,並約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被告雖有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570 萬元,惟迄今仍有177 萬7,576 元尚未給付其,被告顯然未依買賣契約履行,致兩造衍生遷讓房屋之糾紛;
兩造於上開買賣後,有另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其,其確實未依系爭租約所載交付租金,因被告並未將買賣價金之尾款交付其,當初並無約定要以租金抵銷價金;
被告既未交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則被告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自系爭房屋遷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77 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理由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06 年8 月10日至107 年8 月9 日,原告自106 年12月起開始即未交付租金,且系爭租約亦已屆滿,被告亦不願再續租與原告,並於107 年8 月2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21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置理,被告不得已始執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且系爭房屋之價金被告確已給付完畢,再者,有無給付剩餘之價金與被告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亦無關聯,故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強制執行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106 年6 月5 日簽訂買賣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4筆不動產之契約,復於106 年8 月9 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6 年8 月10日至107 年8 月9 日,目前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被告前於107 年9 月13日持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不當得利,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等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公證書所載,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承租人如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遵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
租賃期滿承租人交還租賃標的物,如出租人不返還保證金36,000元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
,而系爭租約於被告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時確已屆滿,且原告亦自承其從未交付租金與被告,則依上開公證書之內容,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正當。
至原告稱被告尚有部分買賣不動產之價金尚未給付,故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原告所主張者為系爭租約成立前之買賣契約,此為二屬性全然不同之契約,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對抗被告依公證書及系爭租約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之權利,亦即該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屆滿,原告亦未依系爭租約交付租金,是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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