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
-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上的章其不確定是不是其的,又原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姓名印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 (三)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 (四)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 (五)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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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卓亭伃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潘松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上的章其不確定是不是其的,又原告曾為其父親即訴外人潘富國(已歿)開設公司之員工,其雖有授權潘富國開立其名義之票據,惟僅授權用於員工薪水及貨款,此應為原告明知,然原告疑似為賺取優渥利息而借款與潘富國,原告亦自承債務與其無關,且其從未與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明知與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持系爭支票向其請求,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姓名印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潘松緯」之印章形式,與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調閱被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之印章相同,有該分行民國108 年1 月10日國世中港字第1080000001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且證人即被告姐姐潘媚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其使用被告印章開立後交付潘富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章為真正,系爭支票應屬真實無誤。
(三)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法上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僅授權潘富國簽發支票以支付員工薪水,並未授權潘富國得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惟此為被告與潘富國內部間代理權之限制,依上開規定,縱使潘富國有逾越被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然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知悉此代理權限制之事實,而為惡意,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四)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自己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潘富國向其借款所交付乙節亦未爭執,證人潘媚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支票係其父親潘富國向別人借貸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部分是借錢,其餘3 萬元部分都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2、512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4 頁),足認系爭支票確係潘富國為借貸而簽發與原告甚明,是以兩造並非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人,而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潘富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依票據之無因性,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系爭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付 款 人│ 票 號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9月2日 │國泰世華商│BA0000000 │ 3萬元 │106年9月5日 │
│ │ │業銀行中港│ │ │ │
│ │ │分行 │ │ │ │
├──┼───────┼─────┼─────┼─────┼───────┤
│ 2 │106年9月3日 │同上 │BA0000000 │ 3萬元 │同上 │
├──┼───────┤ ├─────┼─────┼───────┤
│ 3 │106年9月21日 │ │BA0000000 │ 3萬元 │106年10月1日 │
├──┼───────┤ ├─────┼─────┼───────┤
│ 4 │106年10月2日 │ │BA0000000 │ 3萬元 │106年10月3日 │
├──┼───────┤ ├─────┼─────┼───────┤
│ 5 │106年10月3日 │ │BA0000000 │ 3萬元 │原告係請求自退│
│ │ │ │ │ │票日翌日起算利│
│ │ │ │ │ │息,惟此張支票│
│ │ │ │ │ │未有退票理由單│
│ │ │ │ │ │,故無利息 │
├──┼───────┤ ├─────┼─────┼───────┤
│ 6 │106年10月21日 │ │BA0000000 │ 3萬元 │106年10月24日 │
├──┼───────┤ ├─────┼─────┼───────┤
│ 7 │106年11月2日 │ │BA0000000 │ 3萬元 │106年12月27日 │
├──┼───────┤ ├─────┼─────┼───────┤
│ 8 │106年11月3日 │ │BA0000000 │ 200萬元 │同上 │
├──┼───────┤ ├─────┼─────┼───────┤
│ 9 │106年11月21日 │ │BA0000000 │ 3萬元 │同上 │
├──┼───────┤ ├─────┼─────┼───────┤
│ 10 │106年12月2日 │ │BA0000000 │ 3萬元 │同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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