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455,2019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張勝和


被 告 林錫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是其簽發的,其會負責,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前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至被告所辯稱,其希望能分期付款云云,僅係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與票據關係之成立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

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發票日即提示日│   退票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01 │FA0000000 │753,000元 │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30日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