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建材物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於107年2月4日向原告訂購磁磚,價額約750,000
- (二)再依訂貨合約書,原告預估地坪之施工坪數所需磁磚金額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建材物料,並立
-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 (四)至被告抗辯訂貨合約書中有部分品項未為出貨,原告追加
-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客戶對帳單之記載將其上品項均交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慶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林易萱
訴訟代理人 粘慶霖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建材物料,並立有訂貨合約書,依約付款方式為送貨之次月5 日放單、25日領款、期付100%、現金,原告依被告指示,自107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運送被告所訂購之建材物料至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旁之工地,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9,995 元,詎被告於上開建材物料施作完竣後,竟挑剔上開建材物料中「拋光石英- 線石灰」磁磚(下稱系爭磁磚)之色澤,而僅給付貨款750,000 元,尚有貨款129,995 元未為給付;
又上開建材物料係從國外進口,且經國內相關單位進行試驗無誤,並無瑕疵,進口磁磚每一批包裝均不相同,而系爭磁磚是同公司惟不同批號;
再被告實際施作之磁磚數量較估價單上之數量為多及另購買黏貼磁磚之物料,以致估價金額與帳單上金額不同,是被告拒絕給付部分貨款129,995 元,顯無理由,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向原告訂購磁磚,價額約750,000元,並於當日與原告確認其所挑選之磁磚均有貨,然於同年3 月開始出貨時,卻發生磁磚多送或少送之情事,嗣經其了解,才知悉原告顯然於開始供貨前並未完整備料,因而發生系爭磁磚顏色不同之情事,甚而當初送來之1 樓地板磁磚與2 、3 樓地板磁磚之包裝即有不同,並經現場施工人員告知後向原告反應,惟原告表示僅是包裝不同,然實際施工後,卻印證色澤上確實不同,且此亦造成裁切後所餘之磁磚無法互為使用,無形中產生不必要之耗損;
又依進口報單所示,「拋光石英- 線石灰」磁磚進口2 次,均是ERACON公司,惟被告收到之2 、3 樓地板磁磚部分是ICON公司,且第2 次報關日期為107 年3 月22日,而該批貨隔日即已出現在工地,亦未檢附檢驗報告,依報關實務應不可能,是1 樓地板磁磚與2 、3 樓地板磁磚之型號、包裝與色澤均有不同,則是否與被告所購買者係同一品質、等級之貨品、價格是否相同,原告均未說明。
(二)再依訂貨合約書,原告預估地坪之施工坪數所需磁磚金額為223,737 元,惟原告竟出貨高達249 片,每片單價1,300 元,多出來之磁磚片數價格即高達99,963元(249 1,300 -223,737 =99,963),又訂貨合約書中有部分品項未為出貨,因而追加其他品項替代,然原告始終未說明理由,亦未向被告報價,惟被告仍於107 年5 月21日先行支付750,000 元,並告知原告請原告於看過現場系爭磁磚狀況後再洽談餘款,另原告亦表示系爭磁磚色澤並無差蠻多,可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磁磚顏色確實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建材物料,並立有訂貨合約書,依約付款方式為送貨之次月5 日放單、25日領款、期付100%、現金,原告並依被告指示,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運送被告所訂購之建材物料至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旁之工地,惟被告於上開建材物料施作完竣後,挑剔系爭磁磚之色澤,目前僅給付貨款75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客戶對帳單、出貨憑單維護、出貨單、銷貨單及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磁磚,而原告均已出貨完畢,然被告尚未給付剩餘之價金129,995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僅向原告購買磁磚,然施工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僱請之師傅施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被告固抗辯買賣契約最後之總價高於原本訂貨合約書之總價甚多,惟依被告所不爭執之訂貨合約書之記載,編號2 樓梯部分,後面備註已另行記載「樓梯加工丈量須另計」等語,且上開訂貨合約書下方第6、8、9項亦分別約定:「以上單價,坪數為估算,實際請款以實際施作為主,採實做實算。」
、「未含報價之磁磚與副料須額外計價,以實送實收為主。
」、「產品經加工切割加工費須另外計價,不可退貨。」
,可見兩造於上開訂貨合約書已約定磁磚施作之數量係以實際施作為準,且於編號2樓梯部分,亦特別記載需丈量後另計,故上開訂貨合約書應僅能認為是磁磚數量之預估而已,而被告若對於原告出貨之磁磚有異議,亦應於磁磚送達時即時表示意見,而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及出貨單等單據,二者確實互核相符,被告僱請之師傅亦於前開出貨單等單據簽收確認,堪認兩造就客戶對帳單上共879,995元之品項應已意思表示合致。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磁磚即係訂貨合約書編號1 品名為「拋光石英- 線石灰」之磁磚、客戶對帳單107 年3 月23日出貨之多網線石灰印/ 線石(數量100 片、單價1,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上開訂貨合約書僅係約定品名「拋光石英- 線石灰」、所需坪數及單價,惟其餘有關磁磚是否需為同一批次等細節事項則未進一步為約定,則原告應僅需交付同廠牌、品項之磁磚與被告即可認為是依照契約提出給付;
而對照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2 張,可知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拋光石英- 線石灰」磁磚,分為2 批,第1 批是105 年6 月13日報關,第2 批則是107 年3 月22日報關,而進口報單上關於賣方之記載英文名稱均係「ERACON VITRIFIED PVT LTD」,足認原告所交付之磁磚確係同一家公司所出廠,且證人蕭順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磁磚沒有很靠近看的話,不會發現有異狀,色澤看起來跟2 、3 樓很像,所以那時候沒有懷疑就貼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而磁磚之色澤確實可能因不同批次燒製而影響顏色之呈現,惟證人蕭順陽亦證稱必須靠得特別近,始能發現異狀,況本件情形是1 樓磁磚與2、3 樓磁磚顏色些微之差異,而非1 樓之磁磚間有顏色落差存在,在整體美觀上而言,難認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則系爭磁磚既無瑕疵存在,原告業已交付貨品,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129,995 元,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訂貨合約書中有部分品項未為出貨,原告追加其他品項替代並未向被告報價等等,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69 頁),被告曾於107 年2 月21日告知原告請提供估價單,而原告亦於107 年2 月23日將估價單傳給被告,然在此之後,兩造仍陸續就磁磚之選擇、尺寸及更換等事項有討論之情形,顯見當時原告提供之估價單確實是初步之規劃而已,而被告亦稱當時係由原告全權規劃,則被告如有意見,於磁磚送達時亦應馬上反應而非直接黏貼磁磚,且被告僱請之師傅亦於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簽收,並參酌上開訂貨合約書亦已約定實際請款以實際施作為主,而未約定價金之上限,自不容被告於事後任意補充設限,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又被告抗辯系爭磁磚與2 、3 樓地磚包裝不同乙節,因原告所出貨之「拋光石英- 線石灰」磁磚,報關日期2次相隔近2 年,可見前述,則原告主張僅係包裝不同,仍為同一家公司之貨品,亦非全然不可信,且依上述,進口報單上之賣方英文名稱均相同,堪認是同一家公司之貨品無誤;
而被告就其所抗辯第2 批磁磚於107 年3 月22日報關,豈可能於翌日即可送貨一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亦非海關人員,其對於報關流程之抗辯,僅能認為係被告個人主觀之意見而已,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客戶對帳單之記載將其上品項均交付被告,且被告抗辯系爭磁磚有瑕疵一節亦不可採,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