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46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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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蔡宗成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並與合作金庫帳戶合稱為系爭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3日16時52分許,假冒為可樂旅遊人員,佯稱原告當時刷卡付費時,因員工刷卡機故障,誤設12期分期付款云云,並表示將聯繫銀行客服人員代為處理,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原告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8時40、43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各30,000元於彰化商銀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17、2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各49,987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內。

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是被告應就原告受前開幫助詐欺行為所致159,974元【計算式:30,000+30,000+49,987+49,987=159,974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偵卷六第91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303號詐欺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於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9,974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如上。

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974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7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974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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