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於民國90年5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 (二)被告前於92年8月4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三)嗣原告於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只有申請信用卡,但其沒有消費;另現金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契約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被告對於其有申請信用卡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並
- (四)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向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惟被告未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信用卡部分曾辦理掛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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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廷凱
被 告 黃金賢
訴訟代理人 施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0年5 月9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依循環方式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5 年12月26日止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3,595 元(含本金53,878元、循環利息119,117 元、其他費用600 元),及其中53,878元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92年8 月4 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 元,自92年8 月4 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12,043 元(含本金45,276元、利息66,767元),及其中45,276元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嗣原告於92年12月1 日合併萬通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38 元,及其中53,878元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5,276元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只有申請信用卡,但其沒有消費;另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其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於其有申請信用卡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並未使用信用卡消費,則依被告所述,其應係抗辯可能係他人未經其同意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惟依兩造所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100 元。
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 」,然被告就其曾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觀諸原告所提之消費明細(見北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持卡人曾有繳款之動作,如係盜刷,盜刷者豈有可能為繳款之行為,應認縱非被告本人進行消費,亦係被告所容許或交付使用,則依上開約定,信用卡消費產生之款項仍應由被告負責。
(四)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向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嗣萬通銀行為原告所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轉換卡片通知、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及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經本院將現金卡申請書中間下方「本人(借款人)親簽」欄上「黃金賢」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35頁)相互比照之結果,其字體、運筆及筆劃之轉折仍可看出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上開欄位「黃金賢」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乙情,應可採信,且原告復未再提出可資證明上開欄位「黃金賢」簽名為真正之證據,則其主張被告曾向萬通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且仍積欠債務之事實,自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信用卡部分曾辦理掛失手續,依約定條款,自仍應負消費款項清償之責,而現金卡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自無須就現金卡部分之款項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595 元,及其中53,878元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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