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何新台
被 告 石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曾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於民國95 年4月25日向美商花旗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未依上開協議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8,393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求金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003號民事卷宗第4至9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