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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孫鍾譽
孫鍾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雅俐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吳麗香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月底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玉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林玉秀於106年4月7日死亡,原告孫鍾譽、孫鍾右協議將系爭借款分割,由原告孫鍾譽、孫鍾右各得1/2,並於104年7月15日與被告約定還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於106年7月底起,按月於每月底還款10,000元予原告。
詎料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4月底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系爭借款存在不爭執,惟被告與其夫均生病無法工作,目前無力償還,希望可以每月償還1,000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玉秀除戶謄本、借據等件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借據之原本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至被告所辯稱,其與其夫均生病無法工作,目前無力償還,希望可以每月償還1,000元云云,僅係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與契約關係之成立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上開借據約定:本人吳麗香(即被告),於104年向林玉秀借款20萬元尚未歸還,茲立此據並保證於108年完成全部還款給孫鍾譽及孫鍾右(即原告、林玉秀之繼承人),還款計畫如下:自106年7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等語。
故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10個月中,累積積欠原告共10萬元【計算式:1萬×10=10萬】,即分別積欠原告二人各5萬元。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既與原告約定應自106年7月底起,按月於月底還款10,000元,惟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迄今,未曾按時清償,顯見被告有到期不返還借款之虞,本件應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分別給付原告5千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5萬元,且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按月分別原告二人5千元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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