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陳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 年7月19日締結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9日至100年7月19日,且以每月為1 期,共84期,於每月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9.25% 計算。
倘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攤還上開本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金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184,20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繳息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利息計算書等件影本各1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7至61頁);
且原告當庭提出前開證據原本經查明屬實,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