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503,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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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黃順興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吳聲宗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確實為其所有,但是系爭支票是吳聲宗向其借票,而且這筆債務吳聲宗已經在與原告處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前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吳聲宗向其借票等等,惟被告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即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何況票據係無因證券,被告所辯前詞,僅為其與原告之前手吳聲宗間所存之事由,而被告亦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舉證,自不得以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5,8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 元(即裁判費5,1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付  款  人│ 票    號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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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8 │草屯鎮農會│FA0000000 │47萬5,800 元│107 年8 月│
│    │月24日  │信用部    │          │            │27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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