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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建國
被 告 陳聰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發現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雇用挖土機開挖,並剷除系爭土地上之田埂(簸崁),並將於田埂(簸崁)所挖起之大量石頭堆疊於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於大雨過後土壤大量流失、無法耕作;
又於107 年4月2 日經地政人員測量界址,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超挖45至78公分不等,竊占系爭土地面積9.2 平方公尺,嗣經原告於同年4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清除堆石,然被告不加理會,致每年皆有種植山藥之系爭土地無法耕作而荒廢,為此請求系爭土地因被告侵占及毀損之損失:整地清除堆石所需工作時日3 日,1 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共21,000元、田埂(簸崁)施工人員5 名,施工時日10日,1 人1 日費用2,800 元,共140,000 元、原欲種植山藥而購入種苗費用15,000元、系爭土地失耕致損失原山藥收入218,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與其所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01 地號土地)相毗鄰,921 地震後之94年7 月26日南投縣政府全面土地重測,系爭土地與201地號土地設有4 支樁柱為界線,其係依重測結果於其土地範圍內整地,並無原告所謂竊占及毀損行為,又原告有存疑後其即申請鑑界,依107 年4 月2 日測量結果,1 號、3 號、4 號樁均在0.1 至0.4 公分範圍內,僅2 號樁差約60公分,經測量人員囑咐將2 號樁移至201 地號土地上;
再原告稱系爭土地上種植山藥之事,純屬子虛烏有,況系爭土地長期占用201 地號土地並築田埂石頭在先,其整地將石塊堆放系爭土地上乃理所當然,且堆放石塊僅區區田埂一小部分亦不影響原告種植;
又系爭土地若有土壤流失,依正常法則應往低處即201 地號土地流,然201 地號土地上並無上方土壤沖蝕堆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20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與201 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於921 地震後曾經由南投縣政府辦理重測立有4 支塑膠界樁,嗣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申請鑑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則於107 年4 月2 日前往鑑界實地測量,其中2 號界樁移動60公分等情,有系爭土地、201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0日投地二字第1080000047號函暨所附申請鑑界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45 頁至第1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逾越201 地號土地而於系爭土地上開挖,並堆置土石,致其受有損害,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前揭估價單為原告回復田埂(簸崁)施工之費用,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關於整地清除堆石、購買種苗費用、失耕致損失收入部分,原告則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回復田埂施工費用部分,系爭土地與201 地號土地於921 地震後曾經南投縣政府實施重測,並立有4 支塑膠界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亦非具有地政專業知識之民眾,其在未有後來之鑑界爭執前,信賴先前重測結果所立之塑膠界樁而開挖整地,縱依後來之鑑界結果,可能有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造成損害,亦難認被告怠於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田埂施工費用,即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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