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51,20180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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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茂盛
陳期賢
被 告 蕭廣政
受 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林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地毯草移除;

及編號C 所示、面積三零一平方公尺之滯洪池填平;

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鐵門拆除。

被告應給付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拆除電動鐵捲門,並將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即將滯洪池填平後),返還予原告管領。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會同原告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勘測未果,並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南投地政所第116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分別於107 年3月29日、同年8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就擴張移除地毯草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者;

而就填平滯洪池部分,僅係依南投地政所測量結果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另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核前開聲明之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述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

又原告之祖輩於47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至70年間由原告接手耕作,並於90年間開始向國產署辦理承租手續,然因面積不詳之問題,嗣於103年9月1日,始向國產署辦理完成承租,故原告對系爭土地具事實上管領力。

未料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為原告耕作使用中,竟於99年間在通往系爭土地之水泥產業道路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電動鐵捲門(下稱系爭鐵門)禁止原告進入。

進而將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原本栽種之農作物刈除後,並於土地上挖掘滯洪池並私做堤防,案經原告提出竊佔罪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可見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在系爭土地上唯一對外聯絡道路上設置系爭鐵門,並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滯洪池(下稱系爭滯洪池),及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種植地毯草(下稱系爭草皮區),業已妨礙原告之通行權,以及對系爭土地之支配關係,故訴請被告應拆除系爭鐵門,及填平系爭滯洪池並移除系爭地草皮,返還土地予原告。

另被告於99年、100年間起設置系爭鐵門,並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且設置系爭滯洪池、草皮區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同段699- 9地號土地每年租金為540元,另就同段699-10地號土地每半年之補償金為66元,故被告於102年起迄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6元【計算式:(5 40元×5.5期)+(66元×11 期)=3,696元】,爰依民法第787條、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具狀辯稱以:原告向國產署承租之同段669-9地號土地,三面均係深約3公尺之溪流,僅有被告配偶經合法申請之農路可供通行,且該道路係被告於98 年9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該農路作為農業使用,經核准後以鋼筋水泥改善路面,並加設仿木欄杆以維安全,又該道路大部分均坐落於699-5、699-4地號土地範圍內,又縱有少部分坐落於未登錄國有地,被告亦於向前手購買後即取得該土地部分之占有,故依占有狀態及所有權之權能,被告本得於前開農路之路口設置柵欄管理人車出入,並禁止他人進入上開土地。

另依民法第964條規定,原告於96年6月被告買受同段699、699-3、699-4、699-5地號土地前,縱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於被告買受並占有699-4、699-5地號土地後,系爭土地已完全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非占有人,亦非現使用人,故國產署即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非現使用人之原告。

且原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顯係為阻止被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屬於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為袋地無相鄰接之公路,且由原告於103 年間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為耕作使用,租期為103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此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表、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121至14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堪信前開事實為真。

(二)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就⑴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⑵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⑶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⑷商業帳簿,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至第345條分有明文。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該法第343條至第345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同段699-5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設有如附圖所示a-b之系爭鐵門,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毯草區域,及編號C所示、面積301平方公尺之滯洪池等情。

經本院先於106年12月21日會同原告及南投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勘測,惟被告當場以毋庸配合為由拒卻系爭土地及系爭鐵門現況之勘測;

嗣本院另於107年6月14日裁定命被告於10日內補正可至現場勘測之期日,被告仍未依期限提出。

又本件訴訟涉及通行權及占有之事實,自有於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卻勘驗,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狀,而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聲請調閱南投地政所106年1月23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作為證明系爭鐵門坐落位置,及系爭滯洪池、系爭草皮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均屬有據。

從而,系爭土地現況及系爭鐵門坐落位置即如附圖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地毯草及滯洪池移除,並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參照)。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參照)。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經查,依原告於審理中陳述:「(問:何時開始耕作系爭土地?鐵柵欄何時施作?)答: ...鐵柵欄於100年時就已經圍起來,101年後我們當時使用河道旁之水泥梯下道河床後由河道繞到系爭土地,後因被告拆除水泥梯並加高河道之堤防」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原告等逕自溪底架設簡易木梯爬上3公尺提防種植香蕉樹數株... 」等語大致相符,顯見原告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並參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足見原告自屬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甚明。

另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挖系爭滯洪池,並設置系爭草皮區,並未經原告同意,顯屬違反占有人即原告之意思,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即將系爭土地置於己所管領之下,自屬無權侵奪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原告主張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除去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之妨害,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⒊又被告雖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云云。

然依證人即國產署人員林永松於審理中結證述:「(問:699- 9、699-10地號土地何時承租於原告?有無交付?)答:699-9土地於103年9月份承租,699-10土地因法律上原因無法承租,但原告有使用情形,所以國有財產署有向原告收取使用補償金。

699-9土地當時原告已經有耕作使用,我們有去現場看,可以進入,有農作。」

等語甚詳,益徵原告對系爭土地具管領力,而為占有人。

且被告所據原告已失其管領力,係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而辯稱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之管領力,惟此本屬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態樣,即依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觀之,本係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規定至明。

是可知占有人因遭他人不法侵奪或妨害其占有,而占有人始得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返還或除去之,故所謂占有人對於占有物需具事實上管領力,即係指於受侵奪或妨害前,占有人對於占有物需具事實上之管領力,而非指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需對於占有物具事實上管領力,否則將架空民法第9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⒋另被告復辯以原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被告就此利己事項,自應負擔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泛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而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

依上揭說明意旨,可知縱認被告前開所辯有據,亦僅生原告與國產署間之租賃契約有效與否之問題,而非使被告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限,且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本非以占有人合法占有為要件,故縱存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致使原告為欠缺合法關係之占有人,亦不影響占有人即原告對於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鐵門拆除,核屬有據: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0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復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又原告乃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認定如上。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存在。

又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分別坐落於同段699-5、699-4地號土地及未登陸土地上,位處同段699-5、699-4 地號土地之西南側一隅,且現況為水泥路面之道路,可供人車通行等情,此有南投地政所107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6頁、第187至189頁),是衡酌前開通行路線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等因素,該通行路線所佔同段699-5、699-4地號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且該通行路線係沿溪谷通行,並未將同段699-5、699-4地號土地割裂為二,而影響前開土地整體利用,且該通行路線之現況,為鋪設水泥之路面而無種植農作物,本屬可供車輛通行使用之情,故應認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通行路線,應屬符合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原告就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

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

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系爭鐵門為被告所設置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又系爭鐵門坐落於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通行路線之南側入口等情,有履勘照片4 張及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證。

足見系爭鐵門確已阻礙原告自前揭通行路線出入,且已妨礙原告行使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袋地通行權,揆諸上揭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干涉。

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鐵門移除,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復辯稱其本得依所有權得及占有之事實設置鐵門云云。

然參酌民法第787條所規定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精神,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

準此,原告就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之存在,則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亦因而受有限制,故縱被告得同段 699-5、699-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允許其設置系爭鐵門,然亦不得為妨礙原告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元及相關法定利息,應屬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致其不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侵奪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必侵奪人確有占有該物妨礙占有人使用收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判決參照)。

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滯洪池及系爭草皮區,為侵奪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已如前述。

故依前揭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年1月至107年6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6元等語。

然查,被告分別係於100年間栽種系爭草皮區,而於104年12月間興建系爭滯洪池;

又同段699-9、699-1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23、127平方公尺,而系爭草皮區占用同段699-9、699-1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7、30平方公尺,另系爭滯洪池占用同段699-9 地號土地面積為301平方公尺;

且同段699-9地號土地每年之租金為540元,而同段699-10地號土地每半年之補償金為66 元等情。

此有國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張、繳款人收執13 張、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121至125頁、第307至31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1 號判決查明屬實。

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有之系爭滯洪池及系爭草皮區既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查系爭草皮區係於100 年間即已栽種,則原告自得請求102年1月至107年6月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就系爭草皮區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35 元【計算式:《(117平方公尺÷523平方公尺)×540元×5.5 年》+《(30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66元×11期》=835元,角不計入】。

另就系爭滯洪池則係於104 年12月間始為興建,故被告就此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即為2年7月,是被告就系爭滯洪池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802元【計算式:(301平方公尺÷523 平方公尺)×540元×(2+7/12)年=802元,角不計入】。

從而,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於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1,637元範圍內【計算式:835元+802元=1,637 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106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中段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滯洪池、系爭草皮區填平移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及拆除系爭鐵門;

暨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審酌原告拆除系爭草皮區、滯洪池、鐵門對被告權益影響非輕,應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上開地上物之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 699-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50.898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及同段699-5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880 元,暨本件不當得利金額為1,637元等情,爰酌定以398,427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式:450.898平方公尺×880元/平方公尺+1,637 元=398,427 元,角不計入】,於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原告雖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僅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且敗訴部分甚微,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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