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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洪志明
被 告 谷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所有,而由訴外人劉瑞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6時45 分許,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6號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駛於系爭A 車右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右後車尾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和運租車系爭A 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856元(細項為:零件101,484元、工資16,318元、塗裝49,05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表、系爭A 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賓士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70 張、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09至115 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01,484元、工資16,318元、塗裝49,054元,有原告提出之中彰賓士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 A車禍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6,318元、塗裝49,054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01,484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7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62,067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27,439元【計算式:62,067元+16,318元+49,054元=127,4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2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484×0.369=37,4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484-37,448=64,036第2年折舊值 64,036×0.369×(1/12)=1,9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36-1,969=62,067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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