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546,2019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羅遠宜
被 告 林琮禧
蕭彩棉
林克樵
林克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玉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蕭彩棉、林克樵、林克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公公即訴外人林錦和於民國106 年4月14日死亡,原告為此支出喪葬、陳報遺產、親子關係訴訟、DNA 檢驗、律師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262,551 元(下稱系爭費用),又被告均為林錦和之繼承人,原告無義務為被告負擔系爭費用,惟因被告林克樵拒絕辦理繼承,致原告無法追討系爭費用,是被告林琮禧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家調字第167 號調解成立筆錄(下稱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同意由被告林琮禧分得之現金即調解筆錄附表3 編號4 用來返還被告共同之債務即系爭費用,惟自調解成立後,原告仍未受償系爭費用,是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以臺中潭子郵局存證號碼0012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費用,然迄今仍未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琮禧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林克樵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調解成立後,其曾帶母親即被告蕭彩棉去辦理遺產現金之部分,惟郵局行員表示需調解筆錄上所列人員會同辦理,然其餘被告未會同辦理,如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彩棉、林克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被告林琮禧並為認諾之表示;

被告蕭彩棉、林克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林克樵固以上詞抗辯,然未否認被告間曾經口頭協議由被告林琮禧分得之現金262,551 元用以清償系爭費用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

另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如由第三人墊支,該第三人自得向繼承人請求返還。

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錦和支出系爭費用,自得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且被告於另案調解成立時,顯已口頭協議同意以遺產支付原告系爭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墊系爭費用及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5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 元(即裁判費2,8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