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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游政勳
游朝傑
游嘉慧
游明哲
游素女
上一人特別
代 理 人 林建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游賜壁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游賜銘 住同上
潘麗珍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宋麗華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權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45,239元,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程序事件,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更正訴之聲明狀,已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政勳、游朝傑、游嘉慧、游明哲各200萬元、原告游素女400萬元,致本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0,000元;
復經原告於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被告亦未為反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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