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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64號
原 告 魏素丹
魏明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郭金城
訴訟代理人 郭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01號受理在案,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8日簽立「法拍資產承受及權益預定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586萬之對價,取得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段120-3、12 0-16、120-26、120-27、120-4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20-3、120-26、120-27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同經營權利。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分階段給付合約款項,而原告應按被告各期之已付款項開具與等值之本票由被告收執,因此被告依第4條第1項第3款,因履行系爭契約第一階段第三期之義務而給付予原告935萬後,原告即於98年6月15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擔保。
惟系爭本票正面所註記之作為履約擔保等文字,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而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票據。
又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因系爭本票均為98年6月15日所簽發,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票據之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則系爭本票應逾101年6月14日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票款。
末縱認系爭本票未罹於時效,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尚未依約履行義務且付款完成之前,前揭本票均不得違約主張任何債權..」,則被告既尚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自無須向被告履行對待給付,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仍保有受領給付之權利,被告並無向原告請求返還935萬元之請求權,職是,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魏明仁為營造商人,而被告為「一貫道」之點傳師,又於98 年5月間原告魏明仁委由訴外人魏明煒邀請被告,共同取得碧雲禪寺即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嗣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為4,580 萬元,分別由被告出資2,748萬元,原告出資1,832萬元,而共同經營系爭不動產作為公益團體使用。
嗣原告魏明仁稱待其須以債權承受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給付第1階段款項935萬元,然於原告取得被告之935萬元匯款後,即斷絕聯絡。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及特約條款,原告應返還275萬元或50 萬元退款予被告,惟原告均依約未退還任何費用。
嗣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依約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共同指定之名義人或共同籌組織公益組織,然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魏素丹單獨所有,並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挪為共產黨基地使用,而遭彰化縣政府拆除,則原告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
故原告已三度違約,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為存在,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8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於同年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等情,此有法拍資產承受及權益預定轉讓契約書、系爭本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40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而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爰認定及說明如下: 1、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票據:⑴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有明文。
⑵經查,依據系爭本票正面第5項之記載:「此本票係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96執莊字第36255 號案件(即:碧雲禪寺法拍案)之處理法拍資產承受及權益預定轉讓事宜,所約定並限為郭金城與魏素丹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所簽署契約書之契約應盡義務之擔保,不得移為他用;
依約定完成階段性擔保義務時,此本票即自動作廢,並反還發票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足見系爭本票文義已明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確保原告能依系爭契約履行各階段義務,且已載明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細繹其上開本票記載之文義,並無約明本票債權之生效條件,亦無不得提示或兌現之記載,即非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有所抵觸,自難謂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記載,即違反票據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票據;
且觀諸系爭本票正面之票首於亦明確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月日無條件支付」等字樣,足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票據法上絕對應記載事項,則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票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2、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則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⑴系爭本票均屬見票即付之本票:①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第12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本票正面之票首及第一項分別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月日無條件支付」、「一、兌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月日到期」等語甚明,此有系爭本票在卷為證。
可知系爭本票就「到期日」僅單純記載到期之民國年份,而未就月份、日期為明確之記載,則執票人即無從依系爭本票之文義於到期日提示,即欠缺票據提示之可能性,故依前揭說明意旨,系爭本票即應視為無記載到期日。
況探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文義,所謂到期日應限於明確之票據到期日期,而非得僅記載到期日之年份,故系爭票據僅記載到期之年份,就到期日月份、日期均未載明,解釋上即應認屬無記載到期日,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①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又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8年6月15日,而被告係於107年11月19日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司票字第40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即堪認定。
而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業經認定如上,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對發票人原告的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98年6月15日起算3年,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於101年6月14日時效完成。
故縱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07 年11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司票字第40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前揭說明意旨,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又被告復辯稱於107 年前,曾持續以電話聯繫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況縱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則被告於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後,尚須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訴訟,方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僅於107年11月19 日聲請前開本票裁定,故被告前開抗辯縱屬為真,亦因其未請求後於6 個月內提起訴訟,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從而,系爭本票自發票日98年6月15日起算3年,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於101年6月14日時效完成。
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辯權,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3、又原告所主張時效抗辯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原告基於同一勝訴目的,另為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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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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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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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8年6月15日 │275萬元 │無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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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8年6月15日 │275萬元 │無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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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8年6月15日 │385萬元 │無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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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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