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7,投簡,56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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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林咏慧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吳修源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78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男友,而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處,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擦鈍傷及右側耳痛等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01元(其中醫療費用2,10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2,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率。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78號傷害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是原告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擦鈍傷及右側耳痛等傷害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就其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101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2,101 元乙節,已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101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於15,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述其現職係檳榔攤販售人員,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有一位子女需扶養等情,經原告於本院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足認原告經濟狀況尚非寬裕。

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名下均有汽車1 輛,此有本院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以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之情節,與被告因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之刑罰,並審酌原告受有頭部擦鈍傷及右側耳痛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100,0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15,000 元,方屬適當。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1元【計算式:2,101元+15,000元=17,1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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